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簡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簡聲字第66號聲請人 陳武忠 相對人 楊清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與聲請人簽訂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因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第三人查封,致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通知相對人限期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逾期未履行即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嗣聲請人於106年5月間,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前揭事項通知相對人,而對相對人之現在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招領逾期,以致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記載「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信封及掛號回執、相對人之身分證(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又經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至相對人戶籍地址現場查訪結果,相對人久未於該址居住,不知去向,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6年7月18日溪警分偵字第1060014762號函在卷可憑。綜上,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