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二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在查獲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並有尿液鑑定結果為證,因予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至今未曾服用毒品云云。查原審據以裁定之被告警訊筆錄、偵訊筆錄、尿液檢驗結果,均未附卷檢送,本院無從裁定抗告人之抗告是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收集證據後,重為妥適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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