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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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四七號
再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再抗告人因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第二審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主文。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查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列之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為該條所明定,抗告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顯屬違反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至於原裁定正本雖載明得再抗告,乃出於誤載,並不能因此即謂得再抗告,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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