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叁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萬元、
發票日民國93年5月24日、到期日95年1月24日、約定利息年
利率10.48%、付款地臺北市○○區○○路2段207號2樓、免
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1張,為被告向原告貸款之
擔保,其票載面額為債權最高限額擔保,該債權經原告結算
後,仍有503,457元之債權,上開本票屆期後,經原告向被
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迭次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
,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503,457元之票款,及自96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8%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
出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約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
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503,457元,及自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4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51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