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另外新臺幣壹
拾柒萬伍仟壹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銀行通信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4條第3項
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另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月12日向原告申辦通信貸款,
簽訂約定書,經原告核發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貸款期限為5年,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利率為0%利率,自第
4個月起利息改依年息11.9%計算。惟被告自申辦貸款後,即
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97年1月17日止,累計已積欠原告200
,377元(內含本金147,368元、利息53,009元)。又被告另
於91年12月5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威士信用卡使用,依原告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會
員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
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1年12月5日發卡起至97年1月13日止(
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7年1月28日),消費記帳尚餘256,098元
(內含消費本金175,187元、利息80,911元、違約金0元、手
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
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
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另得依同條款第18條
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
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56,475元,及其
中本金147,368元部分自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1.9%計算之利息,另外本金175,187元部分自97年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等
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
注意事項、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電
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6,475元,及其中本金147,368元部分自
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計算之利息,另外
本金175,187元部分自9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080元(第
一審裁判費4,960元、登報費用1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