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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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芳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林美芳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店內有5至6位客人,伊很忙沒有時間罵 連美琴 ,是因店內客人問伊有什麼事,伊才跟客人說「臭機巴」、「欠人幹」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2年1月18日晚間8時22分許,被告所經營位
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笑一笑居酒屋,在前往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連美琴間糾紛之員警面前,說「臭機巴」、「欠人幹」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證人即前往處理糾紛之員警 葉坤龍 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葉坤龍於偵查中證稱:伊到場處
理時,告訴人不在場,那時被告就已經說出「臭機巴」、「欠人幹」,後來告訴人來了,被告與告訴人一來一往的吵架,嗣被告背對著告訴人罵上開言語,伊當下知道係在罵告訴人,因被告從店裡罵到店外,跑進去店裡有出來罵等語(見偵查卷第22-23頁),復於本院中證稱:當時伊到現場,告訴人跟我們說渠與被告有吵架之情事,之後被告與告訴人就開始吵架,但還未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 嗣伊 要帶告訴人回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才開始辱罵告訴人「臭雞巴」、「欠人幹」,伊當時雖背對著告訴人,但可確定被告是用上開言語罵告訴人,因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正在吵架。而當時現場還另有2人,一位是客人,另一位是自稱被告弟弟之人,該客人沒有參與員警、被告及告訴人間的談話,與被告無衝突,被告不可能罵那位客人。被告也不可能罵被告弟弟,因為被告弟弟只是在旁邊掃地,無與被告有何爭吵。被告也不可能是罵伊及其他到場之承辦員警,因伊等係中立客觀在處理這件事情,亦無與被告有何爭吵等狀況。後來伊與被告走出店門口後,被告又跑出來喊「臭雞巴」、「欠人幹」其中一句,但因時間久遠,伊已經忘記是哪一句話等語(見本院第15-16頁),本院審酌證人葉坤龍係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員警,與被告無親屬、僱佣或其他利害關係,自應無甘冒犯偽證罪之危險而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由此可知當時現場僅有被告、告訴人、到場處理糾紛的員警、被告弟弟及
1位到店消費的客人,前揭言語並非針對到場處理糾紛的員警與未參與紛爭之被告胞弟及在場客人,而被告案發當時正與告訴人發生嚴重爭執,顯見前揭明顯缺乏具體指摘或評論特定事件內涵之貶抑性言詞內容確屬被告出於情緒性反應並且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之人身攻擊性之抽象謾罵之詞,堪以認定。被告上揭所辯,自非可採。
㈢又「臭機巴」、「欠人幹」之詞屬侮辱之穢語內容,依一般
人通常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前揭詞彙均寓含輕蔑、欲使指涉對象難堪、不快之意味,且有貶抑指涉對象人格或社會地位之意思,足使指涉對象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言詞,足以貶損該指涉對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至為灼然。又被告於行為時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則其對於前揭言詞將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情,斷無不知之理,堪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是核被告林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前揭犯行,係出於毀壞告訴人連美琴名譽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竟不知理性溝通、適法處理,僅因細故糾紛,即恣意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實不足取;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