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民國96年1月30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處飲用葡萄蒸餾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之1之住處,於當日晚間8時11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大智街口附近時,為警攔停稽查,因渾身酒味,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注意力並無減弱云云。經查,被告於96年1月30日晚間8時11分許為警攔停稽查後,因渾身酒味,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一節,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96年1月30日晚間8時11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7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且觀諸卷附之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被告所描繪之同心圓線條抖動情形明顯,足見其當時對於手部穩定度之控制能力降低,是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冒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