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欲向 吳明杰 催討債務,得知其兄 吳孟宗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經營「和豐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和豐公司),竟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95年12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及95年12月14日下午3時48分許,依序派出五人、七人前往上址欲找吳明杰或吳孟宗處理該筆債務,甚而第三次於95年12月26日下午2時許,乙○○親自與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和豐公司追討債務,惟各次均未遇吳明杰或吳孟宗,乙○○等數人竟於各次均向在場之和豐公司經理即吳孟宗之妻甲○○恫嚇稱:如果老闆(吳孟宗)不處理,或是找不到吳明杰,就每天叫小弟到你們公司坐坐,看你們公司要如何營業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後始行離去,各次均使甲○○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被告乙○○固坦承確於95年12月26日下午2時許,前往和豐公司欲找吳明杰或吳孟宗商談債務之事,並曾向告訴人甲○○說過前二次有叫小弟來處理都處理不好,所以今天親自來處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說給員警聽的,並沒有說過如果老闆(吳孟宗)不處理,或是找不到吳明杰,就每天叫小弟到和豐公司坐坐,看和豐公司要如何營業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和豐公司人員 李倩薇 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又有各次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共十七幀附卷可稽。且按所謂恐嚇乃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他人,使之心生畏懼即為已足,並不以實際實施該惡害之內容為必要,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派出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並於95年12月26日下午2時許親自前往上址和豐公司,且以顯非和善之口吻為前述表示,其用意自非僅係單純之玩笑或不具任何意義之舉動,其目的在對告訴人施加相當之壓力,而以將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其主觀上具有恐嚇之故意已明,且被告上開言語已足使一般人對自身是否將遭受財產之惡害致心生畏懼,顯已該當於刑法上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至屬灼然。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飾詞,委無足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三次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間,行為之時間互異,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與告訴人之夫之兄弟債務糾紛之細故,即藉詞尋釁揚言恐嚇,對被害人造成心理畏懼程度誠屬非輕,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