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四號、第四三五五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與 前開 宣示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七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兩次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
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持其所有自製之鑰匙打開停放該處由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將乙○○置於車內之露營快速爐乙個、水果刀乙支與剪刀乙支等物移置至其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而竊取之,並即接續同一犯意,以該自製鑰匙插入上揭自用小客車之電門發動該車,而將該車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竊取得手。然於尚未駛離之際,即為乙○○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自製鑰匙乙支。
㈡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
○街○○號之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破壞停放該處由 劉山地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鎖(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後,竊取劉山地所有置放於車內之電腦遙控器二組、鐵捲門遙控器乙組、工具箱乙盒、白鐵四段鎖乙組、鐵撬乙支、打火機二個、手電筒乙個、墨鏡乙個、香菸二包、鑰匙二支、耳機乙個與老虎鉗乙支等物,得手後隨即將該物品放入攜帶之白色麻袋裏,然正欲離開上址之際,適為民眾發覺,立即通知劉山地之妻丙○○前來查看,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劉山地之配偶丙○○分別於警詢中所述遭竊情節合致,堪信其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查獲時所攝現場與贓物相片十六幀與扣案鑰匙乙支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先後二次行為,均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以二行為分別犯上開二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學歷為國民中學畢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因個人所需驟起盜心,動機可議,並參酌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行為方式、所造成之危害與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鑰匙乙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法併為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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