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聖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4年度東交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聖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聖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聖豪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73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我後來於民國114年5月22日發生車禍,造成骨折,腳要完全復原至少要半年。我現在不敢喝酒了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論處,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14年6月3日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其上載有被告患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之診斷,被告並自陳係於114年5月22日遭車禍撞擊所致,現已無法工作等情(見簡上卷第79、81頁),又被告雖於原審時否認犯行,然於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則能坦承犯行,此均為原審裁判時(114年2月8日)所未及審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則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公共危險經法院判刑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雖肇事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家中有85歲的阿嬤須扶養,先前從事外送員之工作,因車禍骨折無法繼續工作,目前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簡上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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