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原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84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石紹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紹恩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石紹恩與告訴人 林明德 間因細故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進行溝通,而訴諸於肢體及語言暴力,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其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勢,復以起訴書所載言行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見偵字卷第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二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相近,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個人法益,罪責重疊程度較高乙節,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7號

  被   告 石紹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紹恩與林明德相識,2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4時30分許,在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臺東轉運站前,因故發生爭執,石紹恩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攻擊林明德,致其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石紹恩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林明德恫稱:你家死人喔,沒錢一直討,你就不要讓我找到你,不然我幹死你等語,使林明德聽聞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林明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紹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複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1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其截圖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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