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炏所犯如編號1至4、8至1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如附件編號5至7、11、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炏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影本2份、正本4份、裁定書正本
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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