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阿諾.達基魯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阿諾.達基魯頓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阿諾.達基魯頓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件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2萬元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