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太陸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黃翠瑤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執行事件,債務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03年度司執字第500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本案件之拍賣金額與標的物抵押設定金額新台幣(下同)2,400萬元,相差近900萬元之多,實影響債務人權益甚大,故請求鈞院能夠准予撤銷拍賣或重新鑑價,聲請人願負擔部分重新鑑價費用,以減少債務人損失。因為本案件之拍賣金額過低,影響債務人權益甚大,懇請鈞院審酌相關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80-1條所定不動產之拍賣,拍賣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證明本拍賣價金有賸餘可能。因為本案件賣得價金過低,因此,請求鈞院能夠准予撤銷拍賣及暫時停止點交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上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均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太陸對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03年度司執字第5000號民事裁定),於104年11月26日遞狀聲明異議,又於104年12月16日另具狀提出抗告,復於
104年12月25日再具狀提出抗告,依上述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規定,就聲請人抗告部分,視為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
2月13日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8488號債權憑證所載本院90年度促字第880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於債務人李太陸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共同債務人 李全影 、許宏華、 許晉榮 等人所有之土地為強制執行。又查,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債務人李太陸所有之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設定有最高限額24,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而查,上揭190、190-1地號土地,在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000號債務執行事件,乃係由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而因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乃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故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3項規定,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
1項關於拍賣無實益之規定。因此,聲請人主張因本案件之拍賣金額過低,依強制執行法第80-1條所定不動產之拍賣,拍賣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證明本拍賣價金有賸餘可能云云,顯然未慮及上揭190、190-1地號土地係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及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
1第3項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於法不符,難認可採。
四、復查,上揭190、190-1地號土地,前曾於103年10月21日第一次拍賣以最低拍賣價格2,808,000元、2,412,000元;及於104年9月8日第二次拍賣以最低拍賣價格2,528,000元、2,171,000元,進行拍賣,惟均無人應買。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9月25日通知、103年10月21日拍賣筆錄;及
104年8月14日通知、104年9月8日拍賣筆錄載明可稽。原審斟酌前二次拍賣均因無人應買而流標,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依強制執行法第92條規定再酌減百分之二十而於104年10月20日第三次拍賣以最低拍賣價格2,276,000元、1,954,000元進行拍賣,並由第三人 陳麗雲 以上揭價額投標而得標。原審就標的物拍賣最底價額之核定,係依強制執行法第92條規定為之,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否則,如原審就標的物拍賣最底價額核定高於上揭得標價額,衡情即可能會再因無人應買而流標,反而必須依原定拍賣條件為三個月特別拍賣程序之公告,且債權人亦得聲請再另行減價拍賣,如此更加不利於債務人。
五、綜據上述,本件上揭190、190-1地號土地,於前二次拍賣,均因無人應買而流標。原審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權益,依強制執行法第92條規定,再酌減最低拍賣價格進行第三次拍賣,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不當。聲請人執前詞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賣或重新鑑價及暫時停止點交云云,顯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4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