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513號、104年度偵字第4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柏仲明知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民國103年9月6日由 廖春盛 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非其所有,而係嘉峰汽車負責人 許順雄 誤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客戶廖春盛,致廖春盛將原欲匯款予許順雄之車輛買賣價金誤匯入系爭帳戶內。詎 林伯仲 發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自同年月11日起至12日止,持金融卡接續自系爭帳戶提領15萬元供己花用,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嗣因許順雄發覺有誤,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春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亦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2、62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者,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之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證據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應為適當,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柏仲於偵訊及原審調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04年度偵字第413號卷第8至9頁【下稱偵字413號卷】、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春盛、證人即嘉峰汽車負責人許順雄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103年12月16日彰西松字第0000000號函暨函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明知其所有帳戶內之款項非其所有而係他人誤匯,卻仍偽冒其為有權持卡提領之人,持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後進行款項之提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足認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均係因詐欺或以非法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而持有,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自行加以處分而未返還交付與告訴人,亦無從以侵占罪相繩,起訴書雖載被告上開犯行均另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等語,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取得告訴人所匯款項,係因告訴人誤匯所致,非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尚難以侵占罪相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本件被告雖持金融卡先後於103年9月11日起至12日止,接續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共計8次,惟其先後提款之時間、地點密接,可認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故意,於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之情況下,透過數個提領舉動,以遂行其犯意,是被告先後8次以上開金融卡提款,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不法方式獲取他人誤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致告訴人權益受損,所侵占之款項非微,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償還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雖以本件原審法條適用不當、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提起上訴,惟本件法條適用業如前述,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認法條適用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東益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