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益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益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基隆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
0.73mg/L(即每公升0.73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黃益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有一次酒後駕車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73mg/L,暨衡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03號被告黃益誠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益誠曾有酒後駕車前科,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3月30日16時45分許,於服用啤酒二、三瓶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31號重機車,行經基隆市○○街○○巷口,為警攔檢查獲,對黃益誠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益誠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一張、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益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