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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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介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介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夾鏈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所附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因量微而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扣案夾鏈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蕭介文前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二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各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及九十年五月四日,俱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相同罪名案件,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期滿執行完畢,同案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繼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除搶奪罪以外之各罪,均經本院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就上開全部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其友人 趙德富 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食揮發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在其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夾鏈袋一只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其內均附著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其再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蕭介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趙德富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證人即查獲警員 任金同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㈣扣案附著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一只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
㈤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品暨檢驗結果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
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夾鏈袋一只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係在上址被告房間內
扣得,其內俱附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惟均因量微而無法秤重,有前述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品及檢驗結果之照片暨證人趙德富警詢筆錄、證人任金同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詞可參;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扣案夾鏈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均係在上址其房間內扣得等語,並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扣案夾鏈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均係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等語,亦可稽諸其警詢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是扣案夾鏈袋一只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內附著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係本案查獲之毒品,依法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所附著之夾鏈袋及玻璃球吸食器,係屬不同物品,至為顯然,沒收銷燬之標的物,當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不及於所附著之夾鏈袋及玻璃球吸食器)。至扣案夾鏈袋一只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不包括其內附著之甲基安非他命),既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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