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8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怡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刑案紀錄,且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0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74巷2之2號住處廁所內,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情,有上開案件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間上相隔數日,應係基於各次不同犯意而為之犯行,此據被告於本件偵查中除承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行為時間為100年1月17日凌晨3時許)外,供稱同年月18至20日之間,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參偵卷第18至19頁),可得明證,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在上開案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內,依法仍應予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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