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796號聲請人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相對人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41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95%,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並於民國108年12月2日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0,128元。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55,622元(計算式:690,128元×95%=655,6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