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733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黃昀 相對人成鼎電工實業有限公司辰鼎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賴思樺 (原名: 賴沛泠 )人相對人 賴聿綸
郭正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1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91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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