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昶元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昶元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參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查被告陳昶元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犯罪處所逃逸時經依現行犯逮捕,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0年10月27日起執行羈押;又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1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固稱因清明節將屆希望停止羈押返家掃墓等語,然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係於行為後逃逸時經依現行犯逮捕,其犯後逃亡之誘因隨所犯罪名法定刑高度而增加,亦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0號、第703號裁定要旨參照),且被害人迄未就其損害獲得民事賠償,堪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及損害賠償責任,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被告之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被告日後之審判、執行,本院認對被告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劉敏芳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