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6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建志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5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人照顧,爰聲請准予具保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民國109年8月17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被告雖以上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因涉犯刑事案件逃亡而曾4次發布通緝,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憑,已難認被告有面對司法審理程序之決心,佐以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當已預見日後面臨之刑事執行刑期非輕,基於趨利避害、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甚有可能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被告另因涉犯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2號、8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6、
317號判決上訴駁回;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7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09號判決上訴駁回;③公眾往來安全罪及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708號判決上訴駁回,尚待後續審理及刑事執行,更加深被告逃亡動機與高度可能性,兼衡被告本件被訴共計販賣第二級毒品計9次且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8,000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羈押原因與必要仍然存在,為確保審判、執行順利進行暨保障社會秩序,自難以羈押以外手段替代。
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是聲請意旨雖稱家庭待其照料等語,然此縱然屬實,係屬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與社會公益維護無關,亦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無涉。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鄭諺霓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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