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7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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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762號原告 林文彬 被告 林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將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656,15
0元;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應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0,000元予原告,關於95年9月
1日至原告起訴狀遞送本院前一日即109年11月15日,約14.2年,非屬附帶請求,應分別計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52,000元【計算式:14.2×60,000元=852,000元】;至起訴後請求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合併計算為1,508,150元【計算式:656,15
0元+852,000元=1,508,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
二、被告林吉郎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附表:
┌──┬────────────┬───────┬───────┬───────┐│編號│標的│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價額│││(苗栗縣苗栗市○○段)││(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2067地號│67.5│4,800元│324,000元│├──┼────────────┼───────┼───────┼───────┤│2│2067-5地號│70│4,745元│332,150元│├──┴────────────┴───────┴───────┼───────┤│合計│656,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