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RIMUANGNIKHON(中文名:尼空,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RIMUANGNIKH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SRIMUANGNIKHON於民國109年8月23日21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明知上情,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8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與成功二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時33分對SRIMUANGNIKHON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RIMUANGNIKHON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民雄分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物品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再實施酒測稽查表、查獲照片5張附卷可稽(警卷第5至6頁、第8至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來臺生活自應遵守我國法律,竟於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雖相較於一般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等危險度較低,然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顯無視臺灣法律,行為可議;惟慮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聲徐鈺婷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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