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祝于盛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祝于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作為證據。
二、被告祝于盛與告訴人 古竺 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據其等陳述在案,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竊盜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竊盜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敘明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罪,由本院予以補充。
三、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係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執行完畢,然本案故意再犯者為不同犯罪類型之竊盜案件,犯罪情節不同,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情侶關係,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偵卷第2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至於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50萬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
被告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2萬1200元,惟尚餘27萬8800元將以工作所得逐步償還告訴人等情,據被告及被害人供陳一致(見偵卷第29頁反面),經本院電詢被害人及被告上開款項償還之情形,惟電話號碼為空號(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復經本院傳喚被害人及被告到庭,兩人均無正當理由未能到庭,且未提出任何辯解,故認被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被害人就此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向檢察官陳報後,將此部分犯罪所得扣除,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82號被告祝于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于盛與 古竺立 係同居情侶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16日14時許,在渠二人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之同居租屋處內,乘古竺立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古竺立所有、放置在上址衣櫃上層棉被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古竺立於同日17時許返家後發現現金短少,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古竺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祝于盛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告訴人古竺立指訴在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全部犯行,嗣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款項22萬1200元,且所餘27萬8800元將以工作所得逐步償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告訴人亦於偵查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檢察官石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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