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徐熠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熠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徐熠燔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112年8月28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更犯公共危險案件,於112年1月19日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有本條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112年8月28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更犯公共危險案件,於112年1月19日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經核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