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俊榮與 凃洺源 (本院另行拘提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月6日2時許,由凃洺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俊榮至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前之下湳土地公廟。抵達後由凃洺源在外把風,黃俊榮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土撬1支及磨石機1台進入廟內,先嘗試以鐵土撬破壞功德箱未果,再持磨石機破壞該功德箱成功,惟因該功德箱內並無任何金錢,2人並未取得財物。嗣經下湳土地公廟管理員 葉清政 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清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黃俊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其偵查及警詢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並與證人葉清政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另有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逾
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雖認係犯同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竊盜既遂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亦記載被告犯行並未得手;又起訴事實並無敘明被告有何毀越門扇之行為,故以上部分法律適用應屬誤載、贅載,併此敘明,並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被告與凃洺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同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行為1年4月確定,又因4件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嗣於同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自承犯案當
時係因無錢花用,車子沒油,才會一時起貪念,臨時起意持車上既有之磨石機及路邊拾得之鐵土撬等工具,進入廟內欲竊取香油錢,其妄想不勞而獲,心態確不可取。而被告破壞功德箱之行為,亦為他人帶來困擾及損害,且至今未填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經告訴人葉清政表明欲提出告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素行並非良好,其再犯本案之罪,顯仍未建立正當之財產概念。末審酌被告以鐵工為業,至本案發生時已經從事此業約1年,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現值41歲壯年,經濟狀況並非良好,然有能力自立更生,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用於破壞功德箱以竊取金錢之鐵土撬1支、磨石機1台
既未扣案,被告又供稱不知該等物品去向,為免執行困擾,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