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宛琪選任辯護人林彥百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74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由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2年度訴字第7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宛琪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前,支付被害人 翁晏儀 新臺幣伍仟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宛琪為 蔡再興 之女,民國102年4月4日上午,蔡宛琪偕同家人返回雲林縣北港鎮○○里○○00號之老家掃墓,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蔡再興因債務問題在該住處內與其胞弟 蔡春松 及蔡春松之同居人翁晏儀發生爭執,蔡宛琪遂於該住處內之廚房門口處徒手毆打翁晏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蔡宛琪明知翁晏儀並未對其為任何傷害身體之行為,竟意圖使翁晏儀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年4月5日下午2時43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員警誣稱:翁晏儀於前開時、地徒手抓住其頭髮撞擊該住處廚房之鋁門,使其受有左側頭皮、左臉、左耳及左耳後多處擦傷之傷害云云,而誣指翁晏儀涉犯傷害罪嫌。惟此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936號查明並無實據而予以翁晏儀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翁晏儀之證述。
㈡證人蔡春松、 蔡順安 、 蔡宗賢 、 蔡麗淑 及 蔡麗端 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936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9號處分書。
㈤被告蔡宛琪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虛偽陳述告訴人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調查後已認被告告訴不實,而對被告誣告犯行起訴,並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既已於本院自白犯行,自可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端興訟,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幸得檢警機關詳細查明,才使告訴人未受不白之冤。而被告先是毆傷告訴人,於在場之人協調下,告訴人表示宥恕而未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則此爭執即應落幕,被告本該把握機會,並對告訴人之寬容心存感激,孰料被告卻反而杜撰告訴人傷害乙事,使得紛爭愈發不可收拾,被告之行徑原難予以寬待,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於犯下本案犯行時,年方22歲,年少識淺,血氣方剛,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條件,告訴人表示願再予被告一次機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40號卷第16頁、第18頁反面),認其尚知所賠償,犯後態度尚可,再慮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係起因於其父親與叔叔間之爭執,為免加深家族間之心結,及期待未來化解心結之可能性,亦認不宜從重量刑,並參以被告甫大學畢業,目前在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以工代賑,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未婚,無子,家裡尚有父母弟妹,所賺取薪資需全部拿回家中補貼家用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條件,被告同意以分期付款方法賠償告訴人,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並應自103年3月20日起,至104年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被害人翁晏儀5,000元整,共60,000元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本院上開命被告賠償被害人翁晏儀一定金額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履行賠償被害人翁晏儀之負擔,或未依指定提供義務勞務,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6
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被告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