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號原告 蔡美秀 被告 孫榮祥
廖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孫榮祥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起陸續開票交付原告以繳付貨款,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下同)102萬2,400元尚未清償,且其明知積欠原告上開債務,竟於101年10月23日將門牌雲林縣崙背鄉○○村00鄰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償贈與其胞弟即被告廖榮富,且贈與後仍然居住於系爭房屋,孫榮祥為上開無償贈與行為顯然係為規避債務,已侵害原告債權,致原告無法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孫榮祥及廖榮富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債權行為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榮富則以:原告於孫榮祥所開立之票據跳票後,於101年12月方登門催討債務,而在之前系爭房屋孫榮祥即已過戶與伊;伊和渠等父母共同經營育苗場,與孫榮祥為兄弟,父親 廖金獅 早年興建門牌雲林縣崙背鄉○○村00000000號房屋(下稱120之36號房屋)與系爭房屋,分歸給伊與孫榮祥,因孫榮祥經商失利,屢向廖金獅借用資金,並以渠等父母所有之土地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貸款卻未按期清償,又不負擔家計,伊不但負擔扶養父母之任,並已代孫榮祥清償數百萬抵押債務,孫榮祥自知已揮霍超過將來自父母處可分得之財產,且顯然之後無法盡到扶養父母之責,已影響伊可繼承渠等父母財產之權利,方將系爭房屋抵償過戶給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孫榮祥則以:伊自99年開始向原告以開票方式借款,陸續均有清償,因原告利息一個月要4,000元,至101年12月開始方因資金周轉不靈而跳票,並非故意不清償,且亦於102年11月13日及10
2年12月18日各匯款3,000元與原告,原告現要求伊一個月清償1萬元,因其債主不只原告一人,伊無法負擔,其餘抗辯與廖榮富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1頁反面):㈠系爭房屋與120之36號房屋(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
廖金獅出資建造完成後,系爭房屋分歸孫榮祥所有,120之36號房屋分歸廖榮富所有,系爭房屋於101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稅籍移轉給廖榮富。
㈡原告以孫榮祥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先後經本
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255號、102年1月16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514號及102年3月5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745號核發支付命令准許,經原告持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孫榮祥強制執行而無實益,本院於102年
6月5日發給102年度司執癸字第9652號債權憑證,孫榮祥現已陷於無資力。
㈢原告以孫榮祥有詐欺等情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雲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658號、3053號、4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出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548號發回續查。
㈣廖金獅101年11月欲向原告借款,原告未貸與任何款項,斯時原告已借款與孫榮祥,當時已為廖金獅所知悉。
㈤孫榮祥自99年開始即向原告借款並開票,均有兌現,迄101年12月18日因資金不足而退票。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62頁正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間為無償行為有害債權,請求撤銷孫榮祥於101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稅籍移轉給廖榮富的行為,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債權人即原告應就債務人即孫榮祥,於101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給廖榮富時,已無其它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負舉證責任。
㈡孫榮祥自99年開始即向原告借款並開票,均有兌現,迄101
年12月18日方因資金不足而退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再觀孫榮祥於101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給廖榮富前,孫榮祥開立並交付與原告之支票已兌現之金額為62萬8,400元,於移轉系爭房屋稅籍後,孫榮祥開立並交付與原告發票日期為101年10月30日,票號FA0000000,面額為10萬元;發票日期為101年11月4日,票號FA0000000,面額為10萬元;發票日期為101年11月11日,票號FA0000
000,面額為18萬3,300元;發票日期為101年11月18日,票號FA0000000,面額為10萬元;發票日期為101年11月30日,票號FA0000000,面額為6萬7,100元,合計金額為55萬零400元之支票共5紙亦均獲兌現,迄101年12月18日孫榮祥開立並交付原告之支票方退票,此有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58號、3053號、4688號不起訴處分書暨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正面至第119頁正面),足認於移轉系爭房屋稅籍時,孫榮祥並非無法清償伊對原告之債務;再參孫榮祥101年之所得為27萬零760元,財產為97萬8,
74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孫榮祥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3頁正面至第54頁正面),孫榮祥101年財產所得加總後為為124萬9,500元,相較伊退票總金額102萬2,400元,益證孫榮祥於移轉系爭房屋稅籍與廖榮富時,尚有足以清償伊對原告債務之財產,縱孫榮祥嗣後因資金週轉不靈陷於無資力,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不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
七、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債權行為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