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賓
廖文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蘇永賓、廖文立均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案場之油漆師傅,雙方於民國111年4
月21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案場內發生口角後,被告廖文立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攻擊被告蘇永賓,被告蘇永賓亦即基於傷害犯意,持現場之木棍反擊,以致被告廖文立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左眼角挫傷、左前臂挫傷及左手食指挫傷等傷害,被告蘇永賓亦受有頭部臉部挫傷及右肩右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業已達成和解,同意相互撤回其等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秀慧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