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相瑋
陳建宏
楊祐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 律師
江昇峰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51號、110年度偵字第2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相瑋、陳建宏被訴傷害楊祐謙部分公訴不受理。
楊祐謙被訴傷害陳相瑋、陳建宏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陳相瑋之妹、被告陳建宏之女 陳利甄 與被告楊祐謙之妹 楊玉鈞 前為情侶,並曾同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 水紀元 社區),嗣因雙方分手,被告陳相瑋、被告陳建宏、陳利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乃於民國110年8月4日18時許,前往該社區欲取走陳利甄置放在上址之私人物品,旋被告陳相瑋、被告陳建宏與該等男子見告訴人 楊杰峰 在該社區1樓大廳,告知社區管理員不得同意他人前往上址時,被告陳相瑋、被告陳建宏與該等男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楊杰峰,致其受有頭部、胸壁、腹壁挫傷、手、頭皮磨損或擦傷、右眼挫傷及結膜下出血(眼力模糊)等傷害;又告訴人楊杰峰之妻即告訴人 李可芸 得知上情,趕抵該處並協助告訴人楊杰峰脫離遭毆期間,被告陳相瑋復起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李可芸,致其受有左眼眶挫傷之傷害。另一方面,被告楊祐謙得知上情而趕抵該大廳後,亦基於傷害犯意,或徒手、或持鐵棍毆打告訴人陳相瑋、告訴人陳建宏,致告訴人陳相瑋受有頭部、大腿挫傷、鼻出血、臉開放性傷口及手挫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建宏受有背、頭部、手挫傷、軀幹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前臂、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被告陳相瑋、陳建宏亦同時基於傷害犯意,徒手還擊告訴人楊祐謙,致告訴人楊祐謙受有頭暈及目眩、頭部挫傷及鼻子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雙方始罷手(被告陳相瑋、陳建宏所涉恐嚇罪嫌、被告楊杰峰所涉傷害、妨害秩序罪嫌、訴外人 林岳慶 、 陳采緁 、李可芸、陳利甄所涉傷害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陳相瑋、陳建宏、楊祐謙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至被告陳相瑋、陳建宏被訴共同傷害楊杰峰;被告陳相瑋被訴傷害李可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相瑋、陳建宏與楊祐謙互相告訴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陳相瑋、陳建宏與楊祐謙均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陳孟皇法官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湘琦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