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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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揅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揅軒於民國110年9月22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第5車道(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97號新焦點麗車坊汽車百貨之出入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向右轉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情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駛入汽車百貨,適告訴人 陳禹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車道同向騎乘在被告車輛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機車左前車頭撞及被告車輛右後車身(右後輪弧),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陳禹妡告訴被告陳揅軒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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