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郁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之漏載部分,均經本院補充如本裁定之附表所載),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並屬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卷附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裁判可參。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各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型態係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使被害人等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所為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其惡性及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效應,比單純之財產法益侵害為大,刑責顯然較重;惟念及如附表所示3罪,係受刑人於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期間內所犯,犯罪時間亦屬緊接,各罪之獨立性較低,相當之刑期,應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兼衡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曾經合併定刑有期徒刑2年所形成之內部界限,及受刑人現年27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以及其關於本件定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109年12月28日109年12月25日、109年12月28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14號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95號110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8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25日111年1月5日111年7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95號110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10日111年3月24日111年8月18日備註1.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30號。2.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聲字第661號裁定合併定刑有期徒刑2年。1.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720號。2.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聲字第661號裁定合併定刑有期徒刑2年。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6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