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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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9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輝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輝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於22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於22時許」,同欄第5行「行經三樹路2號前」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22時13分許行經三樹路2號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輝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並因而肇事,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715號被告高輝亞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輝亞於民國101年8月1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2居所內飲酒,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法令所禁止,竟於22時30分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三樹路由北向南,往民生街方向行駛,行經三樹路2號前,欲迴轉至對向商店購物時,因未注意後方來車,撞擊被害人 郭紫虹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郭紫虹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雙膝撕裂傷及雙腰側擦挫傷等傷害(傷害罪部份告訴人未提告訴),後經警到場查獲並對高輝亞施以酒測,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輝亞供承不諱,復有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16幅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然醉態駕駛危及用路人車安全甚鉅,因被告之一時失慮,恐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請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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