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1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瑞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瑞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飲用米酒加保力達」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飲用小米酒加保力達200cc」等語外,其餘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317號被告孫瑞享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5之7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瑞享於民國100年5月13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5之7之2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加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孫瑞享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1.0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瑞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1.03毫克,有酒精測定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瑞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檢察官何建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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