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06號原告 蔡巧玲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被告利合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錦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利合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利合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利合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利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合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0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莊錦祝為被告,分別請求被告利合公司、莊錦祝給付330萬元、90萬4,50
0元,及自其追加起訴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乃基於被告莊錦祝於民國90年11月間所作結算明細表(下稱系爭結算明細表)第2頁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被告利合公司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利合公司於88年間因營運周轉之需,陸續向原告借款33
1萬元,被告利合公司並簽發票號VM0000000號、付款人為合作金庫新莊支庫、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200萬元支票)交予原告,另提供被告莊錦祝之配偶即訴外人 李國波 分別簽發票號SB0000000號、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泰山分行、金額為65萬元(下稱65萬元支票),以及票號SB000000
0號、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泰山分行、金額為66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66萬元支票)予原告以為借款之擔保,扣除利息1萬元,尚積欠330萬元;另原告曾參加被告莊錦祝為會首而邀集成立之合會,嗣於90年11月間結算,被告莊錦祝尚應給付原告會款90萬4,500元,被告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均有被告莊錦祝所作系爭結算明細表第2頁可證。詎經原告催討,被告竟以其等雖對原告及原告之妹妹即訴外人 蔡美玲 負有債務,惟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 蔡三多 亦積欠其等及李國波債務,且兩造與蔡美玲、蔡三多、蔡三多為股東之訴外人銘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鄉公司)及李國波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於90年11月間結算並相互抵償完畢為由拒絕清償。
然蔡三多或銘鄉公司與被告、李國波間之債權債務與原告無關,原告未曾同意相互抵償,李國波於原告、蔡美玲及蔡三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起之刑事詐欺案件(99年度偵字第861號)中,並未否認該債務且表達願分期歸還之意思,而李國波為原告之舅舅,曾表示被告利合公司周轉困難,要求原告不向銀行提示200萬元、66萬元及65萬元支票,原告始於90年11月間將該3紙支票返還予被告及李國波;另蔡三多雖曾持銘鄉公司簽發之支票與李國波持被告利合公司簽發之支票相互換票,而積欠被告利合公司債務,惟銘鄉公司已於91年4月10日以34萬6,466元與利合公司成立和解,可知兩造及蔡美玲、蔡三多、銘鄉公司及李國波於90年11月間並無相互抵償之合意。再蔡三多雖於90年10月22日曾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三小段23
1地號土地暨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莊錦祝,嗣於同年11月28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設定登記,然被告莊錦祝係告知蔡三多有金主願提供貸款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等資料,蔡三多自始未同意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莊錦祝,蔡三多並向板橋地檢署對被告莊錦祝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97年度偵字第21648號),且縱認蔡三多有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莊錦祝之意思,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後因清償而塗銷,亦屬蔡三多與被告莊錦祝、李國波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原告無涉,故仍無從認定原告有與被告及李國波間有抵償之合意存在,被告就其對原告所負債務,仍負有清償之責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利合公司應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追加起
訴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莊錦祝應給付90萬4,500元,及自追加起訴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李國波開立之66萬元、65萬元支票與被告無涉,係李國波向
原告借款時所開立,原告請求被告利合公司返還該部分借款,顯無理由。又被告利合公司不否認與被告莊錦祝、李國波於90年11月前,曾因合會及借貸等關係而積欠原告420萬4,
500元(借款330萬元+合會會款90萬4,500元=420萬4,50
0元),然蔡三多曾交付銘鄉公司開立之支票向被告莊錦祝、李國波借款,該等支票均遭跳票,而蔡三多收取被告利合公司、李國波開立之支票則皆獲兌現,蔡三多並用以支付其個人所負之債務,共計積欠被告及李國波574萬6,377元(下稱原告一家人對被告一家人所負債務),斯時被告及李國波尚積欠蔡美玲79萬6,070元,加計積欠原告之420萬4,50
0元,仍有500萬570元(下稱被告一家人對原告一家人所負債務),兩造及蔡美玲、蔡三多、李國波遂於90年11月中旬達成兩家人互負債務彼此抵償之合意,此除有被告莊錦祝製作系爭結算明細表第4頁可證外,原告亦不否認其係於斯時始將200萬元、66萬元及65萬元支票返還予被告及李國波,且被告莊錦祝隨即於90年11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與民間「票據貼現」之慣例相符,故而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㈡又蔡美玲對被告利合公司提起請求清償債務訴訟,雖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判決(下稱另案高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兩造與蔡三多、蔡美玲未於90年11月間達成兩家人債務相互抵償之合意,然該判決僅採信系爭結算明細表第3頁即蔡美玲部分,卻對於系爭結算明細表第4頁之抵償記載忽視不採,且以兩造有親戚關係,即認定蔡美玲有歸還支票之理由,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該判決復依板橋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675號98年12月2日偵訊筆錄內容認定李國波承認尚積欠蔡美玲債務,然被告利合公司及李國波固係周轉困難,曾要求原告不向銀行提示200萬元、66萬元及65萬元支票,惟原告係於90年11月間兩家人債務相互抵償合意成立後,始返還前揭支票予被告利合公司及李國波,否則原告如何可能於未要求替代擔保品情形下,放棄日後求償之重要證據?且李國波於該次偵訊陳述大意係蔡美玲如能證明其有欠錢,其願意歸還,與該筆錄記載有誤差,反係原告、蔡美玲於同案98年11月6日偵訊中,曾陳述倘其等不同意抵償,則被告莊錦祝即不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等語,可知兩造、蔡美玲、蔡三多及李國波確實有抵償之合意存在。而蔡三多雖主張系爭抵押權乃遭被告莊錦祝欺騙始設定,惟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就蔡三多提起之詐欺告訴,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蔡三多係從事代書工作,暸解設定抵押權之利害關係,不可能輕易受欺騙,亦不可能就90年間遭詐騙之事實,遲於97年間始提出告訴。至被告利合公司雖於91年4月10日與銘鄉公司簽立和解契約書,惟該契約書記載銘鄉公司積欠之債務數額為619萬1,358元,與系爭結算明細表第1頁所載蔡三多積欠數額574萬6,377元不同,亦與銘鄉公司開立並交付予被告利合公司,後未獲兌現之支票總數額不符,可知該次和解與本件無關,被告利合公司僅獲34萬6,466元和解金,仍屬受有損害之一方。再倘認90年11月間並無抵償協議,則系爭結算明細表僅記載支票號碼,且該等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均已消滅,原告主張被告利合公司曾向其借款,且參加被告莊錦祝為會首之合會,自應舉證其曾交付借款並提出會單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200萬元、65萬元、66萬元支票影本、系爭結算明細表第2頁、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
861號不起訴處分書、另案高等法院確定判決、和解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利合公司固就其曾簽發200萬元支票予原告,且被告莊錦祝於90年11月中旬製作系爭結算明細表第1至
4頁等事實,並未爭執,然就被告利合公司、莊錦祝是否分別積欠原告借款330萬元、會款90萬4,500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是否於90年11月中旬時,曾達成兩家人債務相互抵償之合意?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利合公司、莊錦祝分別清償借款及會款?經查:
㈠兩造並未於90年11月中旬達成兩家人債務相互抵償之合意: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所負債務已於90年11月中旬因債務抵償而清償完畢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雖提出系爭結算明細表第1頁「蔡三多借款明細」、第3頁「蔡美玲」明細及第4頁「借款總明細」,辯稱此與原告提出第2頁「蔡巧玲」明細乃連續記載,且第4頁「借款總明細」內容為「蔡三多應付李國波:5,746,377」、「李國波應付蔡巧玲:
4,204,500」、「李國波應付蔡美玲:796,070」、「合計745,807(應付李國波款)」等語,可知兩家人互負債務確已相互抵償云云,然系爭結算明細表第1至4頁均係被告莊錦祝自行製作後始交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參諸第1至3頁乃債務之結算,第4頁為抵償之記載,各紙內容得分別以觀,而債權人同意債務金額之結算結果,與其同意與債務人成立債務抵償,兩者同意之意思表示內容本為不同,原告收取系爭結算明細表第4頁後亦無於其上為任何承諾之文字記載,自難憑原告就被告一家人對其所負債務總額,為系爭結算明細表第2頁所載之420萬4,500元等情並未爭執,即認原告亦同意系爭結算明細表第4頁之抵償記載,是被告憑此辯稱兩造已於90年11月中旬達成兩家人債務相互抵償之合意云云,並非可採。
⒉被告雖復辯稱:原告自承被告未提供替代擔保品下,於90年
11月下旬將200萬元、65萬元及65萬元支票返還予被告,與民間「票據貼現」慣例相符,且蔡三多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莊錦祝,亦於90年11月28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原告及蔡美玲於板橋地檢署98年11月6日偵訊時,已自陳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塗銷與債務抵償有關,可知兩造確於90年11月中旬達成兩家人債務相互抵償之合意云云。惟:
⑴被告莊錦祝為原告之舅媽、李國波為原告之舅舅,兩造間有
相當親屬情誼關係,且被告利合公司開立20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88年6月16日,迄至被告莊錦祝製作系爭結算明細表時,尚未有經原告提示而遭退票之紀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於88年6月16日即得請求被告利合公司給付票款200萬元,卻於系爭結算明細表於90年11月間作成時仍未請求,可知原告確有因與被告莊錦祝間之親情因素而不欲主張其票據權利之可能,況票據權利與借款請求權乃競合之法律關係,原告縱將前揭支票返還,難認其即有不請求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意思,且被告莊錦祝已將200萬元、65萬元及66萬元支票記載於系爭結算明細表第2頁,原告與被告利合公司、李國波間曾有200萬元、65萬元及66萬元款項往來之事實非無書面紀錄可循,倘原告僅欲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其將200萬元、65萬元及66萬元返還予被告及李國波,亦非與常理有違,是難憑此認原告有同意兩家人債務相互抵償之意思,被告前揭所辯,應非可採。
⑵又蔡三多所有系爭不動產雖於90年10月22日設定抵押權予被
告莊錦祝,且於90年11月28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登記,然系爭結算明細表第1頁「蔡三多借款明細」所載13紙票據號碼、票面金額,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銘鄉公司開立、嗣後均遭退票之15紙支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並非相同,該13紙支票總金額為603萬1,378元,亦與李國波於蔡三多向板橋地檢署對被告莊錦祝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中,當庭提出蔡三多以銘鄉公司簽發支票12紙、票面總金額為535萬餘元之支票張數、票面總金額有所差異,可知蔡三多除系爭結算明細表第1頁所載借款外,與被告及李國波間仍有其他款項往來關係,則系爭不動產是否因系爭結算明細表第1頁所載借款業經抵償而塗銷,即非無疑,復參諸被告利合公司並未否認於91年4月10日與銘鄉公司簽立和解契約書,則若兩家人之債務確已於90年11月中旬相互抵償,銘鄉公司應無與被告利合公司於91年4月10日仍成立和解契約之必要,且被告提出銘鄉公司開立票據號碼AY0000000、AY0000000、AY0000000、AY0000000、AY0000000、AY0000000等支票發票日乃在90年12月至91年1月間,均有經持票人向銀行提示付款而遭退票之紀錄,被告未於抵償合意成立後向託收銀行取回前揭支票,致使銘鄉公司持續發生退票紀錄,亦未於原告返還200萬元、65萬元及66萬元支票予被告及李國波之同時,將該等支票返還予蔡三多或銘鄉公司,顯然與常情不符,益證兩造間並無兩家人債務相互抵償之合意存在。至原告及蔡美玲固於板橋地檢署98年11月6日偵訊中陳稱其等若不願意互抵,被告莊錦祝即不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頁),惟被告莊錦祝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其本無需原告、蔡美玲或蔡三多之同意,即可逕行塗銷該抵押權設定,且蔡三多與被告及李國波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僅系爭結算明細表第1頁所示,仍屬有疑,已如前所述,自不得以被告莊錦祝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即反面推論該抵押權塗銷係因原告已同意兩家人債務相互抵償之故,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仍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利合公司清償借款200萬元,不得請求被告莊錦祝給付會款90萬4,500元: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於88年間曾借款200萬元予被告利合公司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提出20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及發票人,與系爭結算明細表第2頁所載內容相符,且系爭結算明細表第4頁標題為「『借款』總明細」,系爭結算明細表復為被告利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莊錦祝所製作,堪認被告利合公司確有收取原告交付200萬元借款,被告莊錦祝始將此筆借款列入系爭結算明細表內,是原告主張被告利合公司向其借款200萬元等語,應屬可信,被告利合公司辯稱兩家人之債務已於90年11月中旬抵償云云,既經本院認定並非可採,如上所述,而被告利合公司復就原告主張該200萬元乃借款乙節未能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利合公司給付200萬元,即為有據。⒉至原告雖另主張李國波開立之65萬元及66萬元支票,亦係被
告利合公司向其借款提出之擔保,且其參加被告莊錦祝為會首之合會,被告莊錦祝仍積欠其會款90萬4,500元云云。然被告利合公司否認曾向原告借款65萬元、66萬元,且原告前曾向板橋地檢署對被告莊錦祝、李國波提起詐欺告訴,係主張被告莊錦祝、李國波佯稱蔡三多私下積欠其債務而向原告借款,被告莊錦祝除以其個人名義開立票據外,李國波並開立65萬元及66萬元支票以為擔保等語,有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61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頁及附表可稽,與其所為本件主張矛盾,自難認該65萬元及66萬元支票,係李國波為擔保被告利合公司對原告之借款而開立,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既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自非可採。另被告莊錦祝亦否認其為合會之會首,而觀諸系爭結算明細表第2頁就會款部分除記載「已標」數額外,就「未標」部分尚記載「利合應付」,且蔡美玲於另案高等法院確定判決中,亦係向被告利合公司請求給付會款,是難認被告莊錦祝為合會之會首,則原告請求被告莊錦祝應給付其會款90萬4,500元,難認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追加起訴暨準備書狀係於10
0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利合公司按週年利率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
0年11月15日,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兩造並未於90年11月中旬達成兩家人債務相互抵償之合意,且被告利合公司尚未返還原告200萬元借款,惟就李國波開立之65萬元及66萬元支票乃擔保被告利合公司對原告之借款,且原告係參加被告莊錦祝為會首而邀集之合會等節,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利合公司給付200萬元,及自100年1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邱璿如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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