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聲請人 蘇灑村 即債務人巷11之.代理人 吳聲欣 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東章 一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 李玉雪 即債權號相對人 吳國順 即債權人號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蘇灑村自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台幣(下同)35,900元,惟債務人因投資露營車,向民間友人李玉雪及吳國順借款週轉,於協商前即已與2位債權人約定還款之金額,故無法負擔協商之月付金而毀諾,實有有不可歸責之情事。債務人之債務總額約5,992,036元,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法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7年、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又債務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35,900元,惟聲請人主張另有金融機構以外之債務,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履行協商還款金額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戶籍謄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支出收據等附卷可稽。從而,債務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及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均堪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保全處分部分,因本件既經准予更生,則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依保全處分再予限制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請求保全處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0年7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張皇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