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1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國洲
卓濬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9月30日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6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4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104年3月11日審理期日之傳票,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上揭戶籍址,送達被告范國洲新竹戶籍址之傳票於同年1月12日寄存於當地派出所,自於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即000年
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而送達被告卓濬烽戶籍址之傳票由其同居人即母親於104年1月8日簽收,送達告訴人 王士韋 之傳票由其同戶籍址居人即父親於104年1月8日簽收,而均合法送達,且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簡上卷第24至26、31-2至31-6頁),然自本院於104年3月11日上午9時20分開庭至卷證提示完畢、辯論終結且定期宣判後閉庭為止,被告均未到庭,是被告二人均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二人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范國洲及卓濬烽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范國洲有期徒刑5月、卓濬烽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結果外(本院簡上卷第21頁),其餘均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國洲之駕駛執照已遭撤銷,原本已不得駕駛任何動力交通工具,竟違反法律規定而再駕駛,且導致告訴人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肘骨折脫臼及橈尺骨骨折之傷害,並需長期接受復健治療,被告范國洲之惡性實屬重大,另被告范國洲、卓濬烽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竟僅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4月,量刑實屬過輕,原審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故請撤銷原審裁判,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告訴人王士韋所受之傷勢、被告2人並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范國洲無照駕駛等情,並業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理由,顯已斟酌被告2人過失情節、案發狀況與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輕或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呂如琦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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