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銘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士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 楊明恩 發生駕車擦撞之交通事故後,竟因心生不滿,為洩一己之憤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態度尚佳,然經本院為被告與告訴人安排調解,雙方因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於本件之施暴手段、前於警詢中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欣怡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00號被告王士銘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銘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7時4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與大原路口時,與楊明恩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楊明恩,致楊明恩受有右肩關節脫臼、右上臂挫傷、臉部擦傷、右側膝蓋與大腿擦挫傷與皮下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楊明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明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檢察官於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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