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清償銀行欠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46號原告 黃秋榮 被告 許弘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肆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之要求,由原告擔任保證人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於民國101年1月4日到期後被告拒絕還款,由原告償還上開銀行貸款,被告自應返還該1000萬元。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44,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從而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並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經被告邀同為連帶保證人向台灣中小企銀借款1000萬元,原告已清償10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據其提出匯款收執聯、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清償之借款2,144,81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44,8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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