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346號原告 葉素鍛 上列原告與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陸萬肆仟 肆佰伍拾玖元。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各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929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6月6日)之金額。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31萬1,422元,利息為307萬117元【被告請求至101年5月22日未受償利息53萬8,456元,另自101年5月23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9.09%計算,計算式:231萬1,422元×(12+18/365)×9.09%=253萬1,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253萬1,661元+53萬8,456元=307萬117元】,違約金102萬3,658元【自88年11月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6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計算式:231萬1,422元×9.09%×10%×(183/365)=1萬5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31萬1,422元×9.09%×20%×(24+40/365)=101萬3,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萬534元+101萬3,124元=102萬3,65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0萬5,197元【計算式:231萬1,422元+307萬117元+102萬3,6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4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