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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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大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戴大勇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由內壢交流道往南園二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中園路與西園路57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行駛而未注意兩車之間隔,適有告訴人 黃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路段、同方向左側沿中線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博因此受有右小腿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告訴人於113年2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448 號判決(113.06.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37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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