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6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文末關於甲○○各筆匯款之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95年12月6日匯款28800元、95年12月6日匯款33600元、95年12月7日匯款20000元、95年12月8日匯款68898元、95年12月8日匯款35000元、95年12月11日匯款65000元、95年12月12日匯款62400元」;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二人犯罪之時間,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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