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札瑛輔佐人即被告配偶陳敏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90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札瑛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札瑛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侯欣妤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上,插著機車鑰匙1支連同鑰匙1串(含機車鑰匙2支、住家大門鑰匙、信箱鑰匙各1支)為車主忘記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拔取該串鑰匙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侯欣妤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札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侯欣妤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32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第15頁至第17頁及證物袋),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所生危害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另於10
5年6月22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因上揭竊盜犯行取得鑰匙1串(內含機車鑰匙2支、住處大門鑰匙、信箱鑰匙各1支),而為其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惟此等物品純供被害人出入住處及啟動交通工具所用之防盜物品,倘被害人已重新配鎖換新,則原鑰匙均失其功用,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陳稱其已連同鎖頭及鑰匙均換新等語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足徵原鑰匙均已失去功效,難認有何財產價值,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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