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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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迺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迺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迺文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係達每公升0.91毫克,以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僅是將自用小客車從路邊停車格移出,駕駛距離甚短,且其犯後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已幡然悔悟,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犯罪動機係為節省停車費用乙節,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確(見偵查卷第33頁),復衡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公務員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而本件犯行距其96年間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已逾5年,歷時已久,是被告此次犯行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於本件駕車距離甚短業如前述,駕車期間又未發生事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犯後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堪認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並將悔悟之心實際貢獻於有益於社會之事項上,期能使其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109號被告游迺文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迺文於民國102年6月27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逸仙樓」與友人,飲用威士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27)日21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街路邊停車格駛出,為警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游迺文坦承: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停車格駛出等語,並有呼氣酒精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臺北市○○區○○街、松江路90巷口監視器節錄畫面2張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檢察官鄧定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呂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