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原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交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信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信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拾場次。
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信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應知駕駛車輛於肇事致他人受傷後,應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然竟不思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卻逕行離去,逃避責任,嗣經證人 邱廉維 報案後,始為查獲,惡性非輕,惟念其肇事後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筆錄及收據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造成危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8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所生危害尚能彌補,犯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已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衡公訴人亦當庭同意緩刑之宣告,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審酌其係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10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7496號被告邱信一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獅子鄉○○村○○○巷0
號現居屏東縣潮州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信一於民國101年7月24日18時5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417公里南向慢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步行之 曾淑伶 ,致曾淑伶受有左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邱信一明知駕車肇事致曾淑伶受傷,竟旋起意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邱信一固不否認伊於上述時、地駕駛上述普通重型機車追撞被害人曾淑伶一事,惟辯稱當時並不知有肇事,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經目擊證人邱廉維具結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6張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其中被告所駕普通重型機車係以車頭撞擊告訴人等情,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登載甚明,被告酒後駕車追撞正前方之告訴人,竟辯稱全無知悉,已難採信;況查,被告於肇事後亦人車倒地,受有傷勢,經目擊證人邱廉維報警並叫救護車後,即起身離去,邱廉維勸阻無效等情,業據目擊證人 邱維廉 具結證述歷歷,且有被告傷勢照片3張可佐。衡以事理,被告於肇事後同時負傷倒地,苟自認並無任何肇事及過失責任,則留於現場等待救援送醫尚有不及,豈有在他人勸阻下仍執意離開現場之理。被告顯然明知其酒後肇事,心虛逃逸,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就肇事之過失傷害罪嫌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視履行和解條件之情形,從輕酌量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炳寬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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