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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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王柏興 被告 林奇鈴
林奇宏 共同 張育誠 律師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奇宏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一六七點八一平方公尺)、坐落同段八七四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
B部分(面積一七五九四點一四平方公尺)、坐落同段八六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面積八七五點一七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一六二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林奇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奇鈴於前項金額在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零柒拾柒元內應與被告林奇宏共同給付予原告,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奇宏應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一○七年四月二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另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陸拾玖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奇宏負擔,被告林奇鈴應就其中百分之五共同負擔之。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壹拾萬肆仟元為被告林奇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奇宏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壹萬參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林奇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奇宏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柒佰捌拾元、林奇鈴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柒仟壹佰零肆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一○七年四月二日止部分)、陸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三日以後部分)為被告林奇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奇宏如按月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一○七年四月二日止部分)、貳萬零陸佰陸拾玖元(民國一○七年四月三日以後部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國有土地分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管領,故各林區管理處就國有土地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本件原告為國有土地之管領機關,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訴請填平魚塭、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聲明:①被告林奇鈴、林奇宏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73之1地號土地)如原證一所示面積1.3866公頃部分、同段874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74之1地號土地)如原證一所示面積1.4585公頃部分、同段8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2地號土地)如原證一所示面積0.1512公頃部分之土地騰空填平交還原告。②被告林奇鈴、林奇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7,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①被告林奇鈴、林奇宏應將系爭873之1地號土地如原證一所示面積
1.3866公頃部分、系爭874之1地號土地如原證一所示面積
1.4585公頃部分、系爭862地號土地如原證一所示面積0.1512公頃部分之土地騰空填平交還原告。②被告林奇鈴應給付原告1,947,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林奇宏應給付原告,1947,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上開第2、3項聲明,如其中一人為給付者,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14頁)。嗣原告撤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51、153、272頁),並在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下稱臺西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後,最後一次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林奇鈴、林奇宏應共同將系爭873之1地號土地上如臺西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13,167.81平方公尺之魚塭、系爭874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17,594.14平方公尺之魚塭、系爭8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面積875.17平方公尺之魚塭、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面積162.25平方公尺之魚塭,及臺西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積991.37平方公尺之水池騰空填平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林奇鈴、林奇宏應共同給付原告2,131,400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林奇鈴、林奇宏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共同給付原告35,523元。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19、320、334頁)。
經核上揭變更、追加部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就聲明中關於土地面積部分之變更,為原告於地政機關測量實際遭占用之範圍後所為更正,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系爭873之1、874之1、86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三筆土地)之管理機關分別於95年、96年、90年間由國有財產署變更為原告。而被告林奇鈴、林奇宏(下合稱被告)就系爭三筆土地,未與原告訂定任何租賃或地上權契約,即自
82、83年起占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D所示面積各13,167.81、17,594.14、875.17、162.25平方公尺之魚塭(下合稱系爭魚塭),及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積991.37平方公尺之水池(下稱系爭水池),自屬無權占用,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填平系爭魚塭、水池,並將系爭三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如上所述之部分,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同時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三筆土地自101年至106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260元,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之8%,故本件被告受有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之5%計算為適當。依此,被告自101年11月18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131,400元【計算式:(13,167.81+17,594.14+875.17+162.25+991.37)平方公尺×260元×5%×5年=2,131,398.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三筆土地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5,523元【計算式:(3,167.81+17,594.14+875.17+162.25+991.37)平方公尺×260×
5%÷12月=35,523.3】。㈢綜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三筆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之系爭魚塭、水池騰空填平、返還土地,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間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林奇鈴、林奇宏應共同將系爭873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13,167.81平方公尺之魚塭、系爭874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17,594.14平方公尺之魚塭及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積991.37平方公尺之水池、系爭8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面積875.17平方公尺之魚塭、編號D所示面積162.25平方公尺之魚塭,騰空填平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林奇鈴、林奇宏應共同給付原告2,131,400元,及自民
事更正訴之聲明㈢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林奇鈴、林奇宏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35,523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實際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使用之人僅有被告林奇宏,被告
林奇鈴前因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3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659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即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原告以林奇鈴為共同被告,請求其應與林奇宏共同返還系爭三筆土地及占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另被告林奇宏自法院於107年4月2日勘驗現場後,亦已放棄使用系爭水池部分(即附圖二編號A),林奇宏對此亦不再負返還之責。
㈡系爭三筆土地上之魚塭乃不詳人士於不詳時間所開鑿,該魚
塭廢棄許久後,被告父親 林石川 始於78年間開始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作為養殖之魚塭,被告於林石川死亡後,接續占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上之魚塭;有關林石川占用前,魚塭已存在之事實,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辦93年度發查偵字第
117號竊佔案件中,調取系爭三筆土地之空拍航照照片及進行現場會勘後,認定系爭三筆土地上之魚塭於71年之前即已存在,並非林石川新開鑿,並將林石川為不起訴處分,故林石川、被告均僅單純占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林石川或被告皆未在系爭三筆土地上開挖魚塭,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他人於系爭三筆土地所開鑿之魚塭予以填平,亦無理由。
㈢被告前於93、94年間,即因無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而遭國有
財產署科徵使用補償金。衡諸客觀事實,林石川及被告使用系爭三筆土地迄今已將近30年之久,原告前後長達數10年期間,均未向林石川及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三筆土地,原告前手管理機關即國有財產署更於林石川於前揭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寄發繳納系爭三筆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繳款通知書予林石川,而被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之面積廣大,均未見原告積極催討而主張或行使任何權利,放任被告繼續占用,當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以為原告已不欲主張權利,可謂幾近默認被告之使用,現原告遽然訴請被告應填平返還土地,並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鉅額賠償,足使被告陷於窘境,依上開說明,原告權利之行使自屬濫用,有違誠信原則,自得因義務人即被告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原告已因「權利失效」原則,喪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三筆土地之權利。
㈣倘認原告並不適用權利失效原則。因原告為國有土地之管理
機關,而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就人民承租國有地租金數額向來訂有徵收標準,自應參照毗鄰或鄰近國有土地出租之租金數額作為計算無權占有人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參考。被告林奇宏自107年10月1日起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取得承租毗鄰873-1、874-1地號土地即同段873地號土地之承租權,承租土地面積約為11,684平方公尺,換算1年租金數額為3,624元,應得以此作為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地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參考。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873之1、874之1、862地號土地於75年9月16日登
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管理者為經濟部國有財產署,於95年5月15日、96年11月16日、90年1月19日分別變更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㈡系爭三筆土地遭魚塭、水池占用之範圍、面積為:系爭873
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13,167.81平方公尺之魚塭;系爭874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17,594.14平方公尺之魚塭及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積99
1.37平方公尺之水池;系爭8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面積875.17平方公尺之魚塭、編號D所示面積162.25平方公尺之魚塭。
㈢系爭三筆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所示之魚塭
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所示之水池,自78年間起即為林石川所占有使用其上之魚塭經營養殖魚業,被告於82、83年間加入與林石川共同經營,林石川於95年間死亡後,仍由被告繼續經營占用(被告林奇鈴否認自106年8月30日後仍有占用使用)。
㈣自林石川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起迄今,其等與系爭
三筆土地之管理者間,均未有租賃、使用借貸之關係或其他正當法律上之權利存在。
㈤林石川前因占用系爭三筆土地經告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林石川於78年間即占用系爭三筆土地,已逾追訴權時效,而以93年度發查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被告亦因占用系爭三筆土地經原告於105年11月間提起刑事
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於82、83年間即占用系爭三筆土地,已逾追訴權時效,並以105年度發查偵字第6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㈦國有財產署前曾於93年12月1日,發函告知林石川,請其繳
納占用期間之補償金186,956元,並請其在未取得合法使用權利前,勿再使用土地。
㈧系爭三筆土地自78年起迄今,向國有財產署繳納使用補償金
之情形為:系爭873之1地號土地自88年10月至94年9月之使用補償金為31,950元;系爭874之1地號土地自88年10月至96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為37,752元;系丑862地號土地部分,查無占用紀錄。
㈨系爭三筆土地自101年起至106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260元。系爭三筆土地周遭附近多為魚塭、防風林,附近
3、4百公尺處有一貨櫃場、其餘無任何商業活動、亦無住家。
㈩林奇宏自107年10月1日起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與系
爭三筆土地毗鄰之同段873地號土地,租用面積1.1684公頃,正產物種類為什魚,每公頃收穫總量594公斤,租率0.25,租額(公斤)173;107年10月至12月繳納租金906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於75年9月16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
民國所有,原管理者為經濟部國有財產署,於95年5月15日、96年11月16日、90年1月19日分別變更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而被告非所有權人,亦未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竟占有使用系爭87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面積13,167.81平方公尺、系爭874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面積17,594.14平方公尺、系爭86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875.17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62.25平方公尺之魚塭,及系爭874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A面積991.37平方公尺之水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查詢資料、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非法占用位置空拍示意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53、99-117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臺西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臺西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7日台西地二字第1070004168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108年2月22日台西地二字第108000062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以上均見本院卷第209-229、247、249、299、30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5、336頁),堪可信為真實。
㈡有關系爭系爭魚塭、水池現係由何人占有使用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定有明文。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有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D及
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現均由被告共同占有使用中,被告應共同負返還之責,被告林奇宏於本院自承系爭魚塭(即附圖一編號A、B、C、D部分)現仍為其無權占有使用中,惟抗辯稱:林奇鈴自106年8月30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即未再占有使用系爭魚塭、水池,被告林奇宏自107年4月2日即法院前往現場勘驗現場後,亦已放棄使用系爭水池等語。經查,系爭魚塭之占有人及使用人迄今均為被告林奇宏,系爭水池則由林奇宏占有使用至107年4月2日止,此後林奇即放棄占有使用,另被告林奇鈴占有使用系爭魚塭、水池均迄至106年8月30日止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4、211、272頁),並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105年度偵字第659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林奇宏自107年4月3日以後有無再占有使用系爭水池、被告林奇鈴自10
6年8月31日以後有無再占有使用系爭魚塭、水池各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有關該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⒊綜此,系爭魚塭(即附圖一編號A、B、C、D部分)、水
池(即附圖二編號A部分)從原告起訴日起回溯5年(即自
101年11月18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止),均由被告林奇宏占有使用,另被告林奇宏自107年4月2日後即未再占有使用系爭水池(林奇宏現仍占有使用系爭魚塭),被告林奇鈴占有使用系爭魚塭、水池之時間則從101年11月18日起至10
6年8月30日止,此後被告林奇鈴則未再占有使用系爭魚塭、水池,而被告林奇宏既自承其無任何合法權源,惟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魚塭,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奇宏應返還該部分土地(即附圖一編號A、B、C、D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權利濫用及權利失效部分,為本院所不採,詳如下述)。至原告主張被告林奇宏應返還系爭水池部分(即附圖二編號A部分),及被告林奇鈴應與林奇宏共同返還系爭魚塭、水池部分(即附圖一編號A、B、C、D,及附圖二編號A部分),因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故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魚塭、水池騰空填平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82、83年起即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作為魚塭並
抽取地下水,已妨礙原告完整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將系爭魚塭、水池騰空填平,並返還原告。被告則否認系爭魚塭、水池為其等所開挖,辯稱:其等父親林石川於78年間,見系爭魚塭長期遭廢棄、無人使用,自斯時起才開始占有使用系爭魚塭、水池,林石川過世後,再由其等接續占有使用,故系爭魚塭、水池並非其等開鑿興建等語。而被告既否認有於系爭三筆土地上開挖魚塭、水池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現為魚塭、水池之部分填平,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為侵害各該部分土地所有權圓滿狀態之妨害人,始足當之,亦即須由原告證明被告確有挖取系爭魚塭、水池之行為,尚不得僅憑系爭魚塭、水池為被告所占用,即推斷系爭魚塭、水池係被告所挖取。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魚塭、水池係由被告所開鑿之事實,全然
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檢視由被告聲請本院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系爭三筆土地自78年迄今之空照圖(見外放之彌封袋),經比對結果,系爭魚塭、水池於78年間即已存在;另參酌被告父親林石川前因涉嫌竊佔包含系爭三筆土地在內之國有保安林地等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經查,調取上開地號土地之航空照片,及會勘現場結果,被告(即林石川)所開設之魚塭,分別自71年間起歷經75年、76年、78年間迄今(93年間),均如現狀一般,並非新開鑿之魚塭」等語,亦有該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11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142、155、157頁),益見系爭三筆土地於71年間就已遭開挖而成為魚塭、水池之狀態,並非由被告或被告父親林石川所為,原告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如附圖一編號A、B、C、D部分之魚塭,及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之水池係由被告所挖掘,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魚塭、水池填平,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㈣有關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權利濫用及權利失效部分: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
148條2項所明定。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文即明,是所有權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參照)。⒉被告抗辯其等於93、94年間,即無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原
告長期未表達反對之旨乙節,縱或屬實,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其因系爭三筆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本屬其依法得行使之正當權利,且經比較原告因行使上開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失,亦無顯然失衡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辯稱原告有權利濫用乙節,難認可採。
⒊再者,被告抗辯原告之前管理機關即國有財產署曾於93、94
年間,向林石川科徵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之後長達數10年間,原告均未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三筆土地,當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以為原告不欲主張權利,原告已因權利失效原則,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三筆土地。經查,系爭873之1地號土地自88年10月至94年9月,曾向國有財產署繳納使用補償金31,950元;系爭874之1地號土地自88年10月至96年12月,曾向國有財產署繳納使用補償金37,752元;系爭862地號土地則查無繳納任何使用補償金之紀錄,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7年3月13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07030126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6頁),固堪信為真。然而,林石川於93年間,因涉嫌竊佔包含系爭三筆土地在內之國有保安林地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業如前述,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在該案偵查中即於93年12月1日(不起訴處分日為93年12月15日)曾以台財產中三字第0930008314號函請林石川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補償金,觀諸該函文之「主旨欄」略謂:「台端無權占用本局經管國有土地,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186,956元,『並請在未取得合法使用權利前,勿再使用本案土地』,以茲適法」;另於「說明欄」則載明:「查台端使用本局經管雲林縣○○鄉○○○段許厝寮小段873、873-1、874-1及875-1、876地號等5筆國有土地,面積80,740平方公尺,供作養殖及鐵皮倉庫使用,『因與本局間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應屬無權占用。除應即停止占用行為外』,台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國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有土地權益受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故應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等語(見外放之警卷第12、13頁)。由此可見,林石川繳納系爭873-1地號土地自88年至94年間、系爭874-1地號土地自88年間至96年間之補償金,係因遭告發「無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後,經當時之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石川返還所受利益,並「非」林石川「合法」使用系爭三筆土地之對價,自無引起林石川及被告信任其等有合法使用系爭三筆土地之正當性。況且,國有財產署已於前開函文中明確告知林石川其屬「無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並要求其在合法取得使用權利前,「不得再使用系爭三筆土地」,而林石川及被告其後均未向原告合法承租系爭三筆土地,或取得占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之合法權利,業如前述,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除「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外,另須有「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情形始足當之。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除單純沈默外,並無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被告信賴其不行使系爭三筆土地之相關權利,原告之前手管理機關更發函告知林石川不得再無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自不得僅由原告長時間未行使權利,遽認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或造成權利失效,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㈤有關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三筆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上所述部分,致原告受有無從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內(即自101年11月18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
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06條第1、2項、第1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亦為同法第148條所明定。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8%最高額。
⒊經查,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國土保安用地,使用
分區皆為森林區,自101年起至106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60元,有臺西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8日台西地三字第1070000140號函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5、37、47-5
2、87頁)。衡以被告就系爭三筆土地之利用,除附圖二編號A為水池外,均作為養殖魚塭使用,是被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之方式係獲得類同於租用耕地(包含漁牧)之經濟價值,自應受土地法第106條之法定租金上限之限制。又系爭三筆土地周遭附近多為魚塭、防風林,附近3、4百公尺處有一貨櫃場、其餘無任何商業活動、亦無住家,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22
9頁),足見系爭三筆土地所在位置之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不佳,復考量占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節,並參考被告林奇宏自107年10月1日起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與系爭三筆土地毗鄰之同段873地號土地之年租金約為3,62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有土地(養殖)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336、337頁),經與鄰地租金相比較等一切情況,因認被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之3﹪計算,較為允當。被告辯稱原告應參考其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鄰地之租金作為計算基礎,基於債之相對性,尚不能拘束原告,自屬無據。
⒋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系爭87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559元(計算式:13,1
67.81x260x3%÷12=85,590.07)、系爭874-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為11,436元(計算式:17,594.14x260x3%=11,436.19)、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為644元(計算式:
991.37x260x3%=644.39)、系爭86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
C、D部分共為674元(計算式:1,037.42x260x3%=674.3
2),合計為21,313元(計算式:8,559+11,436+644+674=21,313)。而原告主張被告林奇宏應返還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內即自101年11月18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占有附圖一編號A、B、C、D,及附圖二編號A部分),合為1,278,780元【計算式:21,313x5x12=1,278,780】,其中林奇宏與林奇鈴共同占有使用系爭魚塭、水池之時間係自101年11月18日起至106年8月30日止(
4年9月又13日),被告林奇宏、林奇鈴就前開金額中應共同給付之部分為1,224,077元【計算式:(21,313x4x12)+(21,313x9又13/30)=1,224,077】。另被告林奇宏自10
6年11月18日起(起訴後)至107年4月2日止,占用系爭魚塭、水池期間,每月應返還原告占用部分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313元,自107年4月3日起(即未占有系爭水池後)至實際返還上開土地止,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669元(即扣除附圖二編號A部分之644元,計算式:8,559+11,436+674=20,669)。
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於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5日(被告於108年3月14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41頁)起,就其中聲明第2項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奇宏應將系爭873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13,167.81平方公尺)、同段874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17,594.14平方公尺)、同段86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面積875.1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6
2.2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即主文第1項),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奇宏應給付原告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278,780元,被告林奇鈴就前開金額中於1,224,077元內,應與被告林奇宏共同給付原告,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主文第2、3項),另被告林奇宏應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107年4月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313元,及自107年4月3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669元(即主文第4項),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其經駁回僅係部分請求之損害賠償,依其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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