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2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少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少承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追撞」應予補充為「因煞車不及追撞」,及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號鑑定意見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少承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則仍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係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且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並留下年籍資料,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7、39頁),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且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不及煞車而追撞前車,釀成本件連環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 廖日全 受有右側無名指挫擦傷及頭部挫傷等非屬嚴重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參以其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暨其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9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905號被告 林少承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少承(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其駕照註銷期間之民國108年4月16日下午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出口匝道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41.3公里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貿然直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追撞前方由 陳家慶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家慶之自用小客車遭碰撞後,再向前推撞前方廖日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廖日全受有右側無名指挫擦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日全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少承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煞車不及撞上前車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廖日全與陳家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表(一)
(二)各1份、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及現場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憑。
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禁止其駕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明文規定,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而於駕照註銷期間仍違規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依規定不得駕駛小型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仍駕駛小型車即屬無照駕駛,渠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請依同條例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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