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32號聲請人 黃小鳳 選任辯護人 游啟忠 律師
游佩儒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42號),聲請付與卷內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小鳳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42號妨害婚姻案件卷內偵查中檢察官勘驗黃小鳳之相片證物影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小鳳(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婚姻案件,現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42號案件審理中,爰聲請准許付與該案地檢署偵查中被拍之相片(按:即檢察官勘驗聲請人之相片)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42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所聲請准予付與之檢察官於本案偵查時勘驗聲請人之相片影本,乃為檢察官起訴時所列之證據,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並牽涉聲請人主張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與否及相關證明力之認定,且核係聲請人自己之相片,尚無足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其他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基於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避免妨害其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就卷內之檢察官偵查時勘驗聲請人之相片,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該證物影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雖以日後若該相片外流或有其他隱私遭受侵害之爭議,恐難確認責任歸屬為由,認不宜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然此僅屬檢察官假設之情況,目前尚無相關事證堪認會發生,且若真發生該等情事,亦為舉證、蒐證之問題。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並權衡聲請人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認尚不宜遽以此為由不准聲請人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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