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燕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
李慶松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燕於民國98年間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中榮民總醫院(設臺中市○○○路○段○○○號,以下簡稱臺中榮民總醫院)心臟血管外科醫師兼科主任(現為該院心臟血管中心副主任),掌理該外科心臟血管疾病之診療事項,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前彰化縣議會議長 白鴻 森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4月2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3月4日,以9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亦於同日分案,以98年度執字第2092號案件執行,是白 鴻森 為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之犯人。又彰化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於分案後,即多次傳喚白鴻森至本署報到執行,惟白鴻森屢以議會開會、身體不適等為由,向彰化地檢署請假。迨於98年6月5日,白鴻森因急性冠心症住入彰化秀傳紀念醫院加護病房,再於同年8月5日轉院住入臺中榮民總醫院,而於同年月14日,由被告為其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㈡彰化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於考量白鴻森上開手術進行順利、
且術後住院月餘,已較一般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患者住院期間為長等情後,於98年10月1日簽發傳票,傳喚白鴻森於同年月15日下午2時至彰化地檢署報到,詎被告明知白鴻森係將發監執行之犯人,且在該院住院期間,於98年9月11日前,雖有使用正壓呼吸器,但自9月11日之後並未使用正壓呼吸器,亦即白鴻森並無積極住院治療之理由及正當性,竟仍基於使犯人隱避、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8年10月13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白鴻森診斷證明書上,登載「病患仍需使用正壓呼吸器,目前仍需繼續留院積極治療壹個月,否有性命不保之虞」等不實事項,交由白鴻森作為於同日具狀向彰化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之佐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管理及彰化地檢署判斷白鴻森是否適於發監執行之正確性,彰化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亦因而受被告誤導,同意白鴻森延至同年11月16日上午9時30分報到,而使白鴻森隱避。
㈢彰化地檢署為了解白鴻森術後身體健康狀況是否適於發監執
行,復於98年10月20日,發函臺中榮民總醫院,詢問「病患白鴻森於何種情形下有性命不保之虞?於清醒狀態下是否可自理生活?」等事項,詎被告明知白鴻森於該院住院期間,夜間均由家屬陪伴,並未使用床旁生命監視器或護理站之中央監視器進行監看血氧濃度,且白鴻森之護理紀錄對於「確保無呼吸中止、無嘴唇發黑」一節無任何描述,亦無夜間持續使用壓力面罩式呼吸器或積極防止呼吸面罩脫落之作為之相關醫囑、處置或紀錄,亦即白鴻森從98年9月11日重新住院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並無呈現住院時之積極治療及正當性,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臺中榮民總醫院書記陳 璦琳 承其指示,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台中榮民總醫院98年10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登載白鴻森「目前僅以壓力面罩式呼吸器治療,不足以保證於夜間睡眠時呼吸停止而致全身缺氧,進而加重心臟缺氧而致性命不保之可能。目前夜間睡眠仍需旁人定時觀護,以確保無呼吸中止、無嘴唇發黑、無呼吸面罩脫落現象」等不實事項,並提出與彰化地檢署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對於函文管理及彰化地檢署判斷白鴻森是否適於發監執行之正確性。
㈣迨至98年11月16日下午,白鴻森將前往彰化地檢署報到時,
被告又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明知白鴻森除術後短暫時間以外,並無使用血管擴張劑滴注,且罕見使用氧氣,然竟自下午2時起,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對白鴻森開始使用連續靜脈輸注血管擴張劑、氧氣、心電圖和血氧監視器,以上述誇張之醫療動作,護送白鴻森前來報到,致彰化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受被告之誤導,未將白鴻森發監執行,改命其於同年11月30日下午2時30分報到,而使白鴻森隱避。
㈤被告為使白鴻森無法於彰化地檢署前開所命之98年11月30日
發監執行,再基於使犯人隱避,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白鴻森縱使發監執行,並無使用正壓呼吸器及住院積極治療之必要性、亦無性命不保之虞,惟仍於98年11月27日、30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白鴻森診斷證明書上,登載「病患仍需使用正壓呼吸器,‥‥,病況並無改善,病患仍須住院治療,否有性命不保之虞」等不實事項,交由白鴻森作為於98年11月30日具狀向彰化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之佐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管理及彰化地檢署判斷白鴻森是否適於發監執行之正確性,並於該日下午3時許,陪同白鴻森前至彰化地檢署報到前,又同時給予靜脈留置針,並給予連續輸注血管擴張劑,致彰化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受其誤導,未予發監執行,改命白鴻森於同年12月22日下午2時30分報到,而使白鴻森隱避。
㈥嗣白鴻森隨後即於同年12月13日下午偷渡至中國大陸地區,
迨至99年3月4日始為大陸地區公安部門逮捕,於同年月6日依兩岸金門協議遣返回臺,發監執行。因認被告就上揭第二、五部分,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就上揭第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上揭第四部分,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張燕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訊據被告 張燕固 坦承有附表一所示不爭執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告訴意旨所指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犯人隱蔽等罪嫌,辯稱:
㈠伊並無藏匿人犯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伊之診斷書及公
文並無登載不實,白鴻森有睡眠呼吸終止症候群,且他有自備正壓呼吸器,在住院的晚上病人都有自行在使用,這在護理紀錄上都有記載,且起訴書記載「白鴻森並無積極住院治療之理由及正當性」等語是錯誤的,係檢察官之非專業判斷。
㈡伊發現白鴻森血管鈣化嚴重,很硬,伊本來有兩種醫療選擇
,一種是把鈣化全部清掉之後,再來做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但這樣子白鴻森可能死在手術房裡面,另外一種是我只做比較軟的血管,架接比較軟的血管,這樣子白鴻森的鈣化比較厲害的地方,會呈現局部缺氧的狀況,這伊在手術中就已經知道會這樣,這樣病患心臟缺氧可以大部分解決,病患存活的機會最高,所以伊當時才做這個決定。手術之後的診斷、檢查,均證實白鴻森的心臟有局部的缺氧,但白鴻森可以做一般的活動,他自己也覺得有改善,只要不要做太劇烈的運動,症狀也都有改善。伊認為局部缺氧可以藉由藥物還有復健治療促進心臟血管的側副循環,這個是需要時間,然後再加上臨床的一些檢查,譬如向健保局說伊MRI做太多,這個檢查就是在心臟缺氧的部分有沒有改變,事實上伊也有跟檢察官講為何每次都要這樣做,因為有一個客觀的證據可以證明白鴻森的心臟缺氧還沒有改善,如果改善就可以由檢察官來接管,因為當時檢察官是問有沒有危及性命之虞,伊怎麼可以說沒有,因為心臟缺氧的問題可大可小,如果病患心臟缺氧發作的話就有可能會死掉,這樣的例子太多了,在社會新聞上三不五時都可以聽到,所以伊才會判斷說被告有性命不保之虞。
㈢通常病患動完手術之後就可以回家,但因為白鴻森的病症是
一種慢性病,通常可以回家的時候,都是在病患及家屬回家之後可以按時服藥並定期回院複診,當病患及家屬可以接受這樣時,伊就會同意他們回家,但白鴻森的情況不一樣,他是要去入監服刑,白鴻森的住院時間長短就沒有辦法照一般的病人一樣,所以才支持伊做出住院的決定。
㈣護理紀錄上在100年1月該份刑事調查證據狀的證物五劃紅線
的部分,有記載到有使用居家形鼻罩式C-PAP正壓呼吸器,且在98年10月4日7點及13點54分都有描述到病患有胸悶及暫無胸悶等現象,且還有輕微的悶痛、麻的現象。顯然還是符合伊對白鴻森的判斷,白鴻森的心臟還是有局部的缺氧,所以公文的記載是正確的。
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部分,伊不認為是誇張的醫療動
作,因白鴻森從離開醫院到地檢署報到承受了很多心理壓力,非常有可能心臟病發,不能等到心臟病發才打點滴急救,通常心臟病發的時候,病人已經休克,摸不到脈搏,只能直接往心臟注射藥物,但效果很差,所以才先予以注射將靜脈血管管道建立起來,並予以注射較少的劑量,主要是要讓白鴻森局部心臟缺氧的情況予以改善,如果有惡化的話,伊就可以增加劑量,並且再使用其他急救藥物及器材,像是氣管插管、電擊器等,伊都有帶在車上,伊給白鴻森使用氧氣也是基於這個目的,此均係依據伊之專業判斷。
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白鴻森與伊僅是醫病關係,白鴻
森也不是伊的朋友,伊沒有必要隱蔽,且醫院是一個開放空間,不是伊一個人,醫療團隊、護士及工友都在看,伊如何使白鴻森隱蔽,伊實在難以瞭解,伊開診斷書也都是依據客觀檢查的證據、事實所開立,出庭發監時,伊對白鴻森所做的處置也不是誇張,是出於伊的專業而做出審慎的處理。每次到地檢署的時候,白鴻森的心跳都非常快,紀錄上有高達
120幾、130,一般人在超過100就會很不舒服,有心臟病的人心跳過快可能會引發致命的心律不整及缺氧,所以到發監執行的醫療處置會比較嚴謹。
㈦伊所開的檢查都是依據伊的客觀檢驗、手術、臨床所做的判
斷,所謂有性命之虞是指危及性命的可能性,有些人有心臟病還是照樣的爬山,但有些人卻因此死掉,有些人違反醫囑卻還是依然健在,但不能依據後來的結果質疑伊先前的決定判斷,白鴻森就是有風險,至於會不會發作,那就不是伊能決定或是預先知道。
㈧伊對於白鴻森之後偷渡此事,事前均不知情,伊對此很生氣
,因為對白鴻森的治療還沒有完成,白鴻森就這樣跑了。綜上被告之辯解,本院整理附表二所示之本案爭點。
四、對於本案爭點之判斷:㈠醫審會鑑定意見之差異及本院之認定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犯人隱蔽等罪
,其重要依據係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7~9頁;本次鑑定內容詳如附表三第1次鑑定意見欄所示)。惟此鑑定書鑑定意見所依據之資料僅有:㈠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之影像光碟1片及病歷0份;㈡秀傳紀念醫院之病歷影本1份;㈢本案函文及筆錄等相關附件資料1份(偵卷第7頁;附表三編號第1次鑑定意見欄㈧參考資料)等資料,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該次鑑定意見並未參酌白鴻森先前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且鑑定內容與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與護理紀錄不符,尚有疑義,而有重為鑑定之必要性。因此,本院再檢附附表三編號第2次鑑定意見欄㈧所示參考資料,送請醫審會補為鑑定,醫審會並作出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63~173頁),其鑑定內容詳如附表三第2次鑑定意見欄所示,對照附表三所示先後2次鑑定之鑑定意見,可見醫審會第2次鑑定意見確實相當篇幅變更其第1次之鑑定意見。
⒉觀察醫審會2次鑑定意見間會有差異,其原因應在於2次鑑定
意見所參考資料及事實不完全相同,而第2次鑑定意見參考之資料相較而言毋寧較為完整,其中影響醫審會第2次鑑定變更鑑定意見之重要因素在於:98年9月11日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拒收白鴻森入監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⑴白鴻森確於98年9月11日經彰化地檢署傳喚到署執行,並於
當日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問:今天發監執行有何意見?)我覺得今天身體還沒恢復,雖然開刀已1月,但還沒有完全好。」等語,此有當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參(98年度執字第2092號卷第75頁,以下簡稱執行卷),而執行檢察官當日即開立執行指揮書(執行卷第77~80頁)將白鴻森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發監執行,合先說明。
⑵惟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召開接調受刑人
白鴻森拒收小組會議,會議中 鄭伯勳 醫師診察後當場在會議中報告:「依據98年9月10日台中榮民總醫院個案主治醫師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來審查,個案經診斷為冠狀動脈疾病,冠狀動脈繞道兩條術後,左肺擴張不全,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候群,高血壓,糖尿病,血酯過高等病症。經診察個案98年8月14日於台中榮總醫院接受機器手臂協助下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且併發左肺擴張不全合併重度呼吸中止症候群,現階段仍在使用正壓呼吸器,點滴輸注液亦加入藥劑治療中,倘若現在收下,該個案需立即至斗六台大住院治療觀察7至10天後,再視病況看符不符合收容,基於尊重醫療上專科醫療之專業看法,且個案目前身體衰弱尚無法自理生活,需專科醫療照護,建議回原來手術醫院處置照料繼續治療,待其身體狀況穩定後再收容。」,該次拒收小組會議並決議「照特約醫師診察意見,依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予以拒絕收監」,此有該次拒收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8頁),特約醫師鄭伯勳醫師並做成臺灣雲林第二監獄衛診字第980911號診斷證明書(執行卷第81頁)。
⑶上開臺灣雲林第二監獄之拒收會議及診斷書認定白鴻森當時
仍無法自理生活,與台中榮民總醫院同日做出之出院病歷不符,因此醫審會第2次鑑定因無臺灣雲林第二監獄病歷資料可參,故仍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認為白鴻森當時並無不可自理生活之情事,而未變更其第1次鑑定意見。惟觀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所附之出院計畫表(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第90頁),其預計出院後去處欄係填寫「回家」,並同時記載對白鴻森之女施以返家後照護之衛教情形,顯見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評估被告可以自理生活,係以被告返家有家人照顧為考量之前提因素,第2次鑑定意見亦因此聲明「前次鑑定意見書確係基於病人有返家接受家屬照顧之情形,所為之判斷。」(參附表三第2次鑑定意見欄㈣⒈),核與前揭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拒收小組會議記錄所示,係以白鴻森將入監為前提而決議拒收之情況顯不相同,換言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係認定「白鴻森當日返家後在家可自理生活」,而拒收小組會議之決議係認為「白鴻森當日入監後將無法自理生活」,兩者針對之前提事項既不同當不可一概而論。從而,醫審會第2次鑑定再參酌此一情事後,而認白鴻森於98年9月11日重新入院並無違反醫理之處(參附表三第2次鑑定意見欄㈢⒉),而被告之住院建議在此情形下亦非不合理(參附表三第2次鑑定意見欄㈣⒉),可供參酌。
⑷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認為「...自9月11日之後並未使用正壓呼
吸器,亦即白鴻森並無積極住院治療之理由及正當性」等語,似乎認為必須使用正壓呼吸器始有積極住院治療之理由及正當性,惟此部分之認定確與醫審會第2次鑑定意見認「若因睡眠呼吸中止症一事需配戴自備居家型C-PAP,則既是居家型,意謂可在家使用,無須住院處置」(附表三第2次鑑定意見欄㈢⒈)等情相違,換言之,即便有使用正壓呼吸器,若係使用居家型C-PAP,亦不具有積極住院治療之理由及正當性,前開公訴意旨以是否使用正壓呼吸器作為認定有無積極住院治療之理由及正當性,自非無疑。且再審閱卷附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護理記錄(病歷資料第41~44頁,本院卷第42~48頁),98年9月12日21時59分欄位記載「居家型bipap使用,家屬陪伴在側」、98年9月16日7時、98年9月
17日6時30分、98年9月18日6時20分、98年9月19日6時15分、98年9月20日7時、98年9月21日7時30分、98年9月22日7時、98年9月23日7時、98年9月24日7時、98年9月25日7時、98年9月26日7時、98年9月27日7時、98年9月28日7時、98年9月29日6時40分、98年9月30日6時45分、98年10月1日7時、98年10月2日7時、98年10月3日7時20分、98年10月4日7時、98年10月5日7時、98年10月6日7時、98年10月7日6時50分、98年10月8日7時、98年10月9日6時40分、98年10月10日7時、98年10月11日7時、98年10月13日7時、98年10月14日7時等欄位均記載「自備鼻罩式C-PAP使用」,核與證人白鴻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在臺中榮總住院期間,從98年9月11日之後,一直到你逃亡之前這段期間在臺中榮總張燕醫師是否有讓你使用正壓呼吸器?)有,是醫師建議我每天都要使用,我當時幾乎每天都有使用,但有時候自己覺得帶著不舒服,鼻頭會癢,所以有時我也沒有用,但這種情形醫師並不知道。」(本院卷第197頁)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自98年9月11日重新住院幾乎每日使用自備之正壓呼吸器使用,則起訴書認白鴻森自9月11日之後並未使用正壓呼吸器之說,即與上開護理記錄不符,藉此可證是否使用正壓呼吸器與有無住院積極治療之理由與正當性間,並無必然之關係。
⑸而此次白鴻森重新住院之理由及正當性,毋寧為臺灣雲林第
二監獄拒收小組會議之建議,甚至是執行檢察官基於此建議而為之指示,且參以執行檢察官嗣後曾嘗試將白鴻森發監至具有適當設備之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因而曾與臺中監獄聯繫外(參閱執行卷二第95頁),亦曾於98年10月20日發文函請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派員到彰化地檢署,研商白鴻森痊癒至何種程度方認可自理生活之外(執行卷二第116頁),均未再命前開建議拒收之臺灣雲林第二監獄重新評估白鴻森是否適於入監執行,顯見執行檢察官自98年9月11日間監獄拒收後之執行程序(包括起訴書所載同意白鴻森98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6日及同年11月30日均暫緩執行),亦仍受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前開建議之影響(參閱執行卷)。既然前開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拒收小組會議本於白鴻森是否適於入監之考量,而建議白鴻森返回台中榮民總醫院繼續醫治,白鴻森亦因此於同日返回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認為「自9月11日之後並未使用正壓呼吸器,亦即白鴻森亦無積極住院治療之理由及正當性」、犯罪事實三認為「白鴻森從98年9月11日重新住院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並無呈現住院時之積極治療及正當性」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五認為「無使用正壓呼吸器及住院積極治療之必要性」等語(即附表二編號㈠⑴爭點、編號㈡⑴爭點及編號㈣⑴爭點),即非無疑。準此以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及五所認「被告明知自9月11日白鴻森無積極住院治療之理由及正當性」之偽造文書動機,已難證明。藉此益見白鴻森自98年9月11日重新住院起,被告嗣後對於白鴻森之醫療及復健,應係以使白鴻森之身體狀況適於入監執行為主要目標。基此前提,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院依序判斷如下。
㈡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判斷⒈被告於98年10月13日、11月27日及11月30日出具之診斷書部
分⑴98年10月13日診斷書記載「病患仍需使用正壓呼吸器,目前
仍需留院積極治療壹個月,否有性命不保之虞」等事項,98年11月27日及11月30日診斷書均記載「病患仍需使用正壓呼吸器,‥‥,病況並無改善,病患仍須住院治療,否有性命不保之虞」等事項,是否為不實事項,為本案之重要爭點(附表二編號㈠⑶爭點及編號㈣⑵爭點)。而白鴻森因同時患有重度阻塞型睡眠呼吸中止症,仍需使用且實際上亦有自備使用正壓呼吸器C-PAP等情已於前述,則上開診斷書記載白鴻森仍需使用正壓呼吸器乙節,並非虛捏。
⑵醫審會第2次鑑定意見同意刑事調查證據狀㈡證物㈧㈨㈩(
本院卷第71~83頁)等醫學研究報告所示「不完全之血管重建會增加冠狀動脈繞道術後死亡率獨立風險;阻塞型睡眠呼吸中止症候群會增加心房顫動及心因性猝死之風險;持續性正壓呼吸道治療,可作為阻塞型呼吸中止症候群之輔助治療;3個月之運動復健訓練,亦可有效增加心臟之冠狀側副血流至正常及狹窄之冠狀動脈。」等報告內容(附表三第2次鑑定意見欄㈣⒋),並因此推翻第1次鑑定意見認定「11月27日及30日診斷書所載否有性命不保之虞,應屬較誇大之說法(附表三第1次鑑定意見欄㈥)」,而改認被告於98年10月13日、11月27日及11月30日出具之診斷書均未違反醫理(附表三第2次鑑定意見欄㈣⒋⒌),可供參酌。而既然被告開立之上開診斷書均未違反醫理,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五部分所載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要非無疑。
⒉臺中榮民總醫院98年10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
部分被告出具之該函文記載「目前僅以壓力面罩式呼吸器治療,不足以保證於夜間睡眠時呼吸停止而致全身缺氧,進而加重心臟缺氧而致性命不保之可能。目前夜間睡眠仍需旁人定時觀護,以確保無呼吸中止、無嘴唇發黑、無呼吸面罩脫落現象」等語,是否為不實事項,亦為本案之重要爭點(附表二編號㈡⑶爭點)。白鴻森仍需使用且實際上亦有自備使用正壓呼吸器C-PAP及白鴻森自98年9月11日起重新住院之理由及正當性等事項已於前述,而被告自98年9月11日重新住院起每晚幾有家屬陪伴,此觀之上揭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即明。而醫審會第2次鑑定意見對此亦認為「...考量病人無法返家接受照顧,僅能發監執行而有題示之函覆內容,並無違醫理之處」,則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指被告出具上開函文之行為,是否亦符合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亦非無疑。
⒊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不實事項」之解釋⑴按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做
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係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眾所周知,「事實」與「與事實無關之評價」在法律上係可以區分之不同概念,而對於刑法而言亦無例外,此從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中區分「針對事實陳述是否虛偽」之誹謗罪或「否定評價事項是否妨害他人名譽」之公然侮辱罪而分別規定即知。而首揭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所指「不實之事項」此一構成要件要素,是否亦區別「事實」與「與事實無關之評價」2概念而定其適用範疇,因涉及本件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上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自有解釋此一要件之必要。
⑵依據文義解釋,「不實」之概念應係指事實真實與否之問題
,至評價或意見之表達僅可討論其妥適與否,而無法判定其是否不實,故解釋上「不實之事項」此一要件,應係針對事實真實與否而為規範,刑法第213條公務員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論者亦認為是否構成虛偽登載,指的是,所登載的事項與實際不符合。不過在此須注意到,所登載之事項必須限於客觀的事實,因為如果不是客觀事實,就無所謂真假與否之問題,所以,如果必須經過思想推論、價值判斷或法律上的評價,那就非屬於客觀事實,從而也就沒有是否構成虛偽之判斷問題(參Lackner/Kuhl,StrafgesetzbuchKommentar,25.Aufl.2004,§348Rn.6,轉引自 吳耀宗 ,偽造文書罪之研究-以我國法與德國法為比較,第284頁,台北大學法律研究所96年博士論文);又所謂登載「不實」係指公文書之登載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合,如果是必須經過價值判斷或涉及思想推論的事項,即非屬客觀事實,沒有真假之判斷問題(吳耀宗,前揭文,第284頁),可供參酌。
⑶觀之上開3份診斷書與函文內容,除函文中所載應為真實之
「目前僅以壓力面罩式呼吸器治療」部分屬於事實之記載外,其餘「病患仍需使用正壓呼吸器,目前仍需繼續留院積極治療壹個月,否有性命不保之虞」、「...不足以保證於夜間睡眠時呼吸停止而致全身缺氧,進而加重心臟缺氧而致性命不保之可能。目前夜間睡眠仍需旁人定時觀護,以確保無呼吸中止、無嘴唇發黑、無呼吸面罩脫落現象」及「病患仍需使用正壓呼吸器,‥‥,病況並無改善,病患仍須住院治療,否有性命不保之虞」等內容,均係被告依據白鴻森之身體狀況及相關檢驗資料而為判斷,並本於其醫療專業之意見表達,此從醫審會第1次鑑定內容稱「...診斷書之仍需住院治療,應屬醫師個人意見...」(附表三第1次鑑定意見欄㈥)及第2次鑑定意見稱「前次鑑定意見書係基於醫療專業而認仍需住院治療,為張醫師之專業判斷,前次鑑定時...則仍需住院治療之陳述屬合理之考量。」等語亦可知悉。既然前揭3份診斷書與大部分函文內容均為被告本於專業之判斷意見,自無真實與否之問題,從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及五部分所指被告出具診斷書及函文之行為,自與前揭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相繩。綜上所述,足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犯行。
㈢刑法使犯人隱避罪之判斷⒈按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為刑法
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使之引避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所稱「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可供參照。則被告前述開立證明書或發函而使檢察官同意對白鴻森暫緩執行之行為,是否構成「使之隱避」此一要件,亦即其行為在該要件之文義射程範圍內,故適用上無違罪刑法定原則中之禁止類推適用內涵,為此處應予檢討之事項。對此,起訴書另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518號判例說理,該號判例謂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風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例如對有搜索權者之實施搜查,為之指引避就道路,或偽報奉令押解之犯罪嫌疑人,早已離職,以期釋放了案,或以詐偽方法,使被搜捕之人避就等皆是(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518號判例參照),上開判例所舉事例之相同點係行為者之行為均屬「虛偽」,足見起訴意旨藉此認定被告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或發不實函文,或使用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指之誇張醫療手法,致檢察官同意暫緩對白鴻森執行,因此等行為均屬「虛偽」或「詐偽」,而與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舉事例具有相同點,故起訴意旨復認被告所為另涉上揭使犯人隱避罪嫌。
⒉惟誠如前述,白鴻森並非無住院治療之理由及正當性,而被
告所出具之診斷書及函文所載內容難以證明為不實,亦難證明被告有何使白鴻森隱避之動機及犯意,既然被告所簽發之診斷證明或函文已難證明為不實,則被告所為是否得與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舉事例等同視之,並非無疑,從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五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指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使犯人隱避罪,即失依據。檢察官固本於職責有必須將白鴻森發監執行之立場,惟被告身為醫生基於其專業考量亦有將白鴻森留院治療之理由,雖此處被告與檢察官雙方立場不同,惟似不能一方面期待醫師應嚴守謹慎醫療之專業規範,又同時要求醫師在病人具有犯人身份而須接受刑罰執行時,即背其專業改為執行優先之立場,藉此即難認被告所為乃隱避犯人之行為。從而被告基於身為醫師之立場,本於其專業判斷而出具上開診斷書及函文,表示白鴻森應住院治療,白鴻森亦於檢察官同意暫緩執行後持續住院醫療及復健,住院期間並有員警輪班戒護,要難認被告有何「隱避」白鴻森之情事。
⒊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引醫審會第2次鑑定意見亦變更
第1次鑑定意見,認為無法排除白鴻森心臟病發作之可能性,而被告自98年11月16日下午2時起,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對白鴻森開始使用連續靜脈輸注血管擴張劑、氧氣、心電圖和血氧監視器等行為,並非誇張之動作,而屬合理之預防醫療行為(附表三第2次鑑定意見欄㈦⒈⒉⒊),足見被告係出於預防白鴻森心臟病發之意思,而為上開醫療作為,要難認被告有使白鴻森隱避之犯意及犯行。準此,並參以本件無證據證明白鴻森嗣後逃亡與被告有何關連(此亦非起訴範圍,茲不詳述),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及五認被告所為致使執行檢察官暫緩對白鴻森發監執行,與刑法使犯人隱避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亦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陳,足認被告張燕所辯,並非無據,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並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復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表一:不爭執事實┌──┬──────────┬───────────────┐│編號│起訴書犯罪事實│被告不爭執事實│├──┼──────────┼───────────────┤│㈠│詳前揭公訴意旨欄一(│此部分被告不爭執。│││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詳前揭公訴意旨欄二(│⑴彰化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於考量│││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白鴻森上開手術進行順利、且術│││)。│後住院月餘,已較一般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患者住院期間為長等情││││後,於98年10月1日簽發傳票,││││傳喚白鴻森於同年月15日下午2││││時至彰化地檢署報到,被告明知││││白鴻森係將發監執行之犯人。││││⑵被告於98年10月13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白鴻森││││診斷證明書上,登載「病患仍需││││使用正壓呼吸器,目前仍需繼續││││留院積極治療壹個月,否有性命││││不保之虞」等事項,交由白鴻森││││作為於同日具狀向彰化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之佐證而行使之,彰││││化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亦同意白││││鴻森延至同年11月16日上午9時││││30分報到,而使白鴻森隱避。│├──┼──────────┼───────────────┤│㈢│詳前揭公訴意旨欄三(│⑴彰化地檢署為了解白鴻森術後身│││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體健康狀況是否適於發監執行,│││)。│復於98年10月20日,發函臺中榮││││民總醫院,詢問「病患白鴻森於││││何種情形下有性命不保之虞?於││││清醒狀態下是否可自理生活?」││││等事項。││││⑵被告明知白鴻森於該院住院期間││││,夜間均由家屬陪伴,並未使用││││床旁生命監視器或護理站之中央││││監視器進行監看血氧濃度。││││⑶被告委由臺中榮民總醫院書記陳││││璦琳承其指示,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台中榮民總醫院98年10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登載白鴻森「目前僅以壓力││││面罩式呼吸器治療,不足以保證││││於夜間睡眠時呼吸停止而致全身││││缺氧,進而加重心臟缺氧而致性││││命不保之可能。目前夜間睡眠仍││││需旁人定時觀護,以確保無呼吸││││中止、無嘴唇發黑、無呼吸面罩││││脫落現象」等事項,提出與彰化││││地檢署而行使。│├──┼──────────┼───────────────┤│㈣│詳前揭公訴意旨欄四(│⑴98年11月16日下午,白鴻森將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往彰化地檢署報到時,被告明知│││)。│白鴻森除術後短暫時間以外,並││││無使用血管擴張劑滴注,竟自下││││午2時起,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對白鴻森開始使用連續靜脈輸注││││血管擴張劑、氧氣、心電圖和血││││氧監視器,以上述醫療動作,護││││送白鴻森前來報到。││││⑵彰化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未將白││││鴻森發監執行,改命其於同年11││││月30日下午2時30分報到。│├──┼──────────┼───────────────┤│㈤│詳前揭公訴意旨欄五(│⑴被告於98年11月27日、30日,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其業務上作成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白鴻森診斷證明書上,登載「病││││患仍需使用正壓呼吸器,‥‥,││││病況並無改善,病患仍須住院治││││療,否有性命不保之虞」等事項││││,交由白鴻森作為於98年11月30││││日具狀向彰化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之佐證而行使之。││││⑵被告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陪同││││白鴻森前至彰化地檢署報到前,││││又同時給予靜脈留置針,並給予││││連續輸注血管擴張劑。││││⑶彰化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未予發││││監執行,改命白鴻森於同年12月││││22日下午2時30分報到,而使白││││鴻森隱避。│└──┴──────────┴───────────────┘附表二:本案爭點┌──┬──────────┬───────────────┐│編號│起訴書犯罪事實│被告爭執事實│├──┼──────────┼───────────────┤│㈠│詳前揭公訴意旨二(即│⑴被告是否明知且在該院住院期間│││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於98年9月11日前,雖有使用││││正壓呼吸器,但自9月11日之後││││並未使用正壓呼吸器,亦即白鴻││││森並無積極住院治療之理由及正││││當性?││││⑵被告是否基於使犯人隱避、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管理及彰化地││││檢署判斷白鴻森是否適於發監執││││行之正確性,彰化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亦因而受被告誤導,同意││││白鴻森延至同年11月16日上午9││││時30分報到,而使白鴻森隱避?││││⑶被告於98年10月13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白鴻森││││診斷證明書上,登載「病患仍需││││使用正壓呼吸器,目前仍需繼續││││留院積極治療壹個月,否有性命││││不保之虞」等事項,是否為不實││││事項?│├──┼──────────┼───────────────┤│㈡│詳前揭公訴意旨三(即│⑴被告是否明知白鴻森之護理紀錄│││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對於「確保無呼吸中止、無嘴唇││││發黑」一節無任何描述,亦無夜││││間持續使用壓力面罩式呼吸器或││││積極防止呼吸面罩脫落之作為之││││相關醫囑、處置或紀錄,亦即白││││鴻森從98年9月11日重新住院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並無呈現││││住院時之積極治療及正當性?││││⑵被告是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行為,而足以生損││││害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對於函文管││││理及彰化地檢署判斷白鴻森是否││││適於發監執行之正確性?││││⑶被告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台中榮民││││總醫院98年10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登載白鴻││││森「目前僅以壓力面罩式呼吸器││││治療,不足以保證於夜間睡眠時││││呼吸停止而致全身缺氧,進而加││││重心臟缺氧而致性命不保之可能││││。目前夜間睡眠仍需旁人定時觀││││護,以確保無呼吸中止、無嘴唇││││發黑、無呼吸面罩脫落現象」等││││事項,是否為不實事項?│├──┼──────────┼───────────────┤│㈢│詳前揭公訴意旨四(即│被告是否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行為││││,致彰化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受被││││告之誤導,未將白鴻森發監執行,││││改命其於同年11月30日下午2時30││││分報到,而使白鴻森隱避?│├──┼──────────┼───────────────┤│㈣│詳前揭公訴意旨五(即│⑴被告是否基於使犯人隱避,及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亦明知白鴻森縱使發監執行,並││││無使用正壓呼吸器及住院積極治││││療之必要性、亦無性命不保之虞││││,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行為,而足以生損害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管理及彰││││化地檢署判斷白鴻森是否適於發││││監執行之正確性,並使白鴻森隱││││避?││││⑵被告於98年11月27日、30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白鴻森診斷證明書上,登載「病││││患仍需使用正壓呼吸器,‥‥,││││病況並無改善,病患仍須住院治││││療,否有性命不保之虞」等事項││││,是否為不實事項?│└──┴──────────┴───────────────┘附表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
意見(即下列第1次鑑定意見)與同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對照表(即下列第2次鑑定意見)┌──┬───────────────┬────────────────┐│編號│第1次鑑定意見│第2次鑑定意見│├──┼───────────────┼────────────────┤│㈠│98年8月31日台中榮民總醫院函彰│無。│││化地檢署第一次函文相關之描述,││││因病人於8月14日剛完成心臟手術││││,仍處於術後第2~3週,「正進行││││復健及後續治療中」確實符合實情││││,有關「部分血管無法以繞道手術││││解決其缺血問題,因此術後心臟尚││││有一定程度之缺氧」是臨床上之普││││遍現象。有關「合併重度呼吸中止││││症候群,此症會加重心臟之缺氧,││││雖以正壓呼吸器輔助治療,仍有缺││││氧性心臟病發作而危及性命之虞」││││,依秀傳醫院病歷記載(98年6月││││12日AdmissionNote),病人已知││││呼吸中止症3年,且同次住院已開││││始進行鼻腔陽壓治療,台中榮民總││││醫院也在術後給予正壓呼吸輔助器││││、病況持續穩定,第一次函文符合││││醫療常情,亦符合其病情。(偵卷││││第8頁)││├──┼───────────────┼────────────────┤│㈡│第二次函文(9月24日),「在增│⒈依出院病歷摘要,98年9月11日病│││加活動量或是壓力狀態下,仍有風│人出院,係因恢復狀況良好,門診│││險」仍屬缺氧性心臟病之普遍現象│追蹤即可。11月30日因病人仍有胸│││,在描述上亦無違背其病情,然而│痛、睡眠呼吸中止症狀,故醫師建│││病人之住院病史卻有多處不符合常│議繼續治療,惟病人及家屬要求,│││情之處:│故辦理違反醫囑出院。(即第二次│││⑴病人於秀傳醫院住院期間,自6│鑑定書十㈠部分鑑定意見,參本院│││月4日至6月12日出院,同日再住│卷第169頁)│││院,護理紀錄 載明 「醫師查看後│⒉一般而言,病人出院當日即再度入│││表示病情好轉可以出院,但是病│院,除非有明顯病情之變化,否則│││人仍覺得不舒服,所以轉為自費│不符合醫療常情。至於「監獄以因│││住院」,且一直住至7月29日,│無法自理生活為由拒收,只好再送│││長達45天。│回」一節,因病歷無相關資料可供│││⑵病人在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判定,且此屬監獄之職權與事實認│││,8月5日入院至9月11日14:50│定問題,請貴署調查認定,本案依│││出院,當日又因「傷口疼痛、發│病歷紀錄,當時病人並無不可自理│││麻、胸悶」重返急診,且於18:│生活之情事,如雲林第二監獄拒收│││00抵達病房辦理住院,住院診斷│而送回,台中榮民總醫院似亦無拒│││和處置並未涉及生命安全、術後│收病人之權利。(即第二次鑑定書│││合併症或併發症之重大理由,病│十㈡部分鑑定意見,參本院卷第│││歷記載皆為血壓、血糖數值,且│169頁)│││9月20日WeeklySummary(每週││││摘要)由資深住院醫師(R4)賴││││ 思岑 載明「他因為個人因素和持││││續復健之需而住院(Hewas││││admittedforpersonalissue││││andfurtherrehabilitation)││││。」││││⑶病人又於11月30日13:30辦理「││││違反醫囑」自動出院,又以相同││││方式在同日住院情事,不符合醫││││療常情。││││(偵卷第8頁~第8頁反面)││├──┼───────────────┼────────────────┤│㈢│有關臺中榮民總醫院98年10月29日│⒈病人於98年9月11日再度住院,係│││函文部分:第三次函文(即該函文│因雲林第二監獄,以無法自理生活│││)有關說明三之描述,應有商榷之│為由拒收,而送返台中榮民總醫院│││餘地,因病人(白鴻森)自9月11│辦理住院,依出院病歷摘要記載,│││日重新住院以來,活動情況良好,│原當日14:50病人出院,係恢復狀│││自10月初以後,多有離開病室或請│況良好,門診追蹤即可,未明顯需│││假狀況,且血氧狀況良好,至於「│住院積極治療之必要性;且依每週│││夜間睡眠時‥‥性命不保之可能。│摘要紀錄,9月20日資深住院醫師│││‥‥仍需旁人定時照護‥‥。」依│(R4) 賴思岑 載明「他因為個人因│││護理紀錄,夜間均由家屬陪伴,並│素和持續復健之需而住院」。│││未見床旁生命監視器或護理站之中│若因睡眠呼吸中止症一事需配│││央監視器進行監看血氧濃度,且護│戴自備「居家型」CPAP,則既是居│││理紀錄對於「確保無呼吸中止、無│家型,意謂可在家使用,無須住院│││嘴唇發黑」無任何描述,也沒有夜│處置,卷附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間持續「使用壓力面罩式呼吸器」│醫院及秀傳紀念醫院病歷紀錄亦建│││或積極「防止呼吸面罩脫落」之作│議使用CPAP,並未要求需住院處置│││為之相關醫囑、處置或紀錄。從9│。故前次鑑定意見書係就病歷之護│││月11日重新住院至10月29日函文為│理紀錄詳加審酌,並無變更意見之│││止,並未呈現住院之積極治療及正│必要。(即第二次鑑定書十㈢部分│││當性。(偵卷第8頁反面)│鑑定意見,參本院卷第169頁正反││││面)││││⒉針對重度呼吸中止症候群之病人,││││給予壓力面罩式呼吸器治療,會給││││予家屬上述衛教內容,於夜間協助││││定時觀護,當時此疾病並無住院積││││極治療之必要性,然考量病人無法││││返家接受照顧,僅能發監執行而有││││題示之函覆內容,並無違醫理之常││││情。然因前次鑑定係依病歷資料,││││針對病人是否有住院積極治療之必││││要性,當時並無從得知有監獄拒收││││本案病人之情事。再者,監獄依無││││法自理生活為由拒收,執行檢察官││││遂請病人返回台中榮民總醫院,已││││逾醫療鑑定之範圍。(即第二次鑑││││定書十㈣部分鑑定意見,參本院卷││││第169頁反面)│├──┼───────────────┼────────────────┤│㈣│有關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書部分,│⒈如前所述,前次鑑定意見書確係基│││98年10月13日白鴻森第一份診斷書│於病人有返家接受家屬照顧之情形│││所描述之處置意見與病歷或病況並│,所為之判斷。(即第二次鑑定書│││無明顯出入,但再度入院理由是傷│十㈤⑴⒈部分鑑定意見,參本院卷│││口疼痛、發麻、胸悶及術後檢查仍│第169頁反面)│││殘留缺氧現象,對多數病人而言,│⒉張醫師之住院建議,如係考慮病人│││仍舊是普遍現象,使用正壓呼吸器│出院後,並非返家照顧,而須入監│││之說,可見於9月11以前住院病歷│執行,且復於98年9月11日被監獄│││(呼吸治療科紀錄),但未見於9│拒收之情況下,始收入院,則並無│││月11日重住院後之病歷,如確實使│不合理之處。(即第二次鑑定書十│││用,則應屬病人自備,亦即9月11│㈤⑴⒉部分鑑定意見,參本院卷第│││日出院前衛教已訓練家屬與病人操│169頁反面)│││作,如此則代表未必有積極住院治│⒊與前次鑑定意見書「未必有積極住│││療之理由。(偵卷第8頁反面~第│院治療之理由」認定不同之理由,│││9頁)│係因此類病人可選擇出院返家或護││││理之家照顧,倘若係因法律規定,││││令其不可返家,監獄又拒收,則似││││僅剩送返醫院由醫護人員照護一途││││。(即第二次鑑定書十㈤⑴⒊部分││││鑑定意見,參本院卷第170頁)││││⒋同意所附資料所示,不完全之血管││││重建會增加冠狀動脈繞道術後死亡││││率獨立風險;阻塞型睡眠呼吸中止││││症候群會增加心房顫動及心因性猝││││死之風險;持續性正壓呼吸道治療││││,可作為阻塞型呼吸中止症候群之││││輔助治療;3個月之運動復健訓練││││,亦可有效增加心臟之冠狀側副血││││流至正常及狹窄之冠狀動脈。(即││││第二次鑑定書十㈤⑵部分鑑定意見││││,參本院卷第170頁)││││⒌病人於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由張燕││││醫師所為之手術,係屬不完全之血││││管重建手術;上開診斷書之說明並││││無違反醫理之處。(即第二次鑑定││││書十㈤⑶部分鑑定意見,參本院卷││││第170頁)│├──┼───────────────┼────────────────┤│㈤│⒈臺中榮民總醫院98年11月27日白│依病歷紀錄記載,並不符合時序,然│││鴻森第二份診斷書,載明11月23│張燕醫師之陳述,確為臺灣目前之普│││日核醫檢查心臟功能較一個月前│遍現象,原開單醫師可依專業先行判│││顯著退步,核醫報告左心室射出│讀其影像檢查之結果,作為治療或說│││分率彙整如附表四。│明之依據,符合醫療常規,且依病歷│││⒉數字顯著退步並不代表病人症狀│紀錄,張醫師所判讀之影像檢查之結│││明顯,且每個月安排核醫檢查並│果與正式檢查報告內容,並無明顯不│││不符醫療常規,根據病歷記載,│同。(即第二次鑑定書十㈥部分鑑定│││11月24日檢查之核醫報告日期為│意見,參本院卷第170頁)│││12月3日,何以11月27日之診斷││││書可以有上開說法,並不符合時││││序關係。││││(偵卷第9頁)││├──┼───────────────┼────────────────┤│㈥│11月30日第三份診斷書則與附件五│前次鑑定意見書係基於醫療專業而認│││(即第二份診斷書)完全相同,上│「仍需住院治療」,為張醫師之專業│││開診斷書之「仍需住院治療」,應│判斷,前次鑑定時,並不知病人僅有│││屬醫師個人意見或家屬病患之強烈│發監執行之選項及被監獄拒收之事實│││要求,「否有性命不保之虞」應屬│,若上揭情事屬實,則「仍需住院治│││較誇大之說法之事實。(偵卷第9│療」之陳述屬合理之考量。本會無法│││頁)│臆測專業以外之事實。(即第二次鑑││││定書十㈦部分鑑定意見,參本院卷第││││170頁)。│├──┼───────────────┼────────────────┤│㈦│⒈依病歷記載,除術後短暫時間以│⒈依病歷紀錄記載,本案病人患有心│││外,並無使用血管擴張劑滴注(│臟殘存缺氧症狀、心臟功能退化及│││用以控制狹心症),且罕見使用│重度阻塞型呼吸中正症候群等,故│││氧氣,卻於11月16日14時起,使│依題示,病人若有心跳100多次之│││用連續靜脈輸注血管擴張劑、氧│情形,則突然心臟病發之可能性,│││氣、心電圖和血氧監視器,以誇│無法排除。(即第二次鑑定書十㈧│││張之動作參與15時之庭訊,回院│⑴⒈部分鑑定意見,參本院卷170│││即移除,不合醫療常情。於11│頁反面)│││月30日護理紀錄載明精神尚可,│⒉考量出庭應訊不如醫院內有應變之│││醫師同意辦理自動出院,卻又在│空間,包括人力、設備及藥物等,│││同時給予靜脈留置針,再次給予│則處置不同,尚屬合理。(即第二│││連續輸注血管擴張劑,以協助出│次鑑定書十㈧⑴⒉部分鑑定意見,│││庭,此舉並不符合同意出院之表│參本院卷170頁反面)│││示,庭後又於同日經急診於17時│⒊處置內容包括連續靜脈輸注血管擴│││20分重新住院,且入院護理紀錄│張劑、氧氣、心電圖及血氧飽和監│││又已不見靜脈藥物之使用,依11│視器,是相當充分之防範措施,原│││月30日前病人多次安然離開病室│主治醫師針對病人之特性給予此項│││或請假之狀況而言,此舉並不合│處置,尚屬合理。(即第二次鑑定│││理之事實。│書十㈧⑴⒊部分鑑定意見,參本院│││⒉病人(白鴻森)如使用健保,則│卷170頁反面)│││中區健保局專業審查已表示意見│⒋一般而言,病人是否可以出院,醫│││,早在9月16日函文,專業審查│師會就專業考量、病情控制、返家│││即表示住院時間太長,更何況直│照料能力等,進行評估。而非僅考│││到12月13日。如使用自費住院,│量病人同意出院之意願。(即第二│││多半代表院方或醫師已經不認為│次鑑定書十㈧⑴⒋部分鑑定意見,│││有積極住院之必要。臺中榮民總│參本院卷170頁反面)│││醫院心臟血管外科網頁也強調,│⒌同意證人(即秀傳紀念醫院 陳建志 │││此類手術之目的之一是「縮短住│醫師)之意見,與前次鑑定意見書│││院天數」,此外,97年臺中榮民│不同之原因已於前述意見敘明。(│││總醫院團隊在外科醫學會年會報│即第二次定書十㈧⑵部分鑑定意見│││告機械手臂輔助全動脈冠狀動脈│,參本院卷170頁反面)。│││繞道手術成果與其他卓越成果而│⒍病人住院之日數會因身體狀況、病│││言,此病人住院時間不合理之事│情及醫療處置之不同而有異,故台│││實。│中榮民總醫院醫師對病人所為之機│││(偵卷第9頁~第9頁反面)│械手臂輔助左前胸小切口繞道手術││││之平均住院天數,尚無法估計。(││││即第二次定書十㈧⑶部分鑑定意見││││,參本院卷170頁反面)。│├──┼───────────────┼────────────────┤│㈧│第一次鑑定書參考資料:│第二次鑑定書參考資料:│││⒈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之影像光碟│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1片及病歷0份。│字第2092號卷影本2宗。│││⒉秀傳紀念醫院之病歷影本1份。│⒉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08號卷及索引│││⒊本案函文及筆錄等相關附件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1份。│偵字第8200號卷及同署99年度他字│││(偵卷第7頁)│第2464號卷影本各1宗。││││⒊0000000號鑑定書(及第一次鑑定││││)、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書影本3││││份及台中榮民總醫院函影本3份,││││詢問筆錄影本1份。││││⒋刑事調查證據狀㈠、刑事調查證據││││狀㈡及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狀㈢影││││本各1份。││││⒌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病歷││││影本各1冊。││││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醫療光碟1片。│└──┴───────────────┴────────────────┘附表四:白鴻森11月23日核醫檢查報告┌────┬────┬────┬────┐│檢查日期│9月8日│10月13日│11月24日│├────┼────┼────┼────┤│報告日期│9月14日│10月17日│12月3日│├────┼────┼────┼────┤│休息狀態│50%│59%│47%│├────┼────┼────┼────┤│壓力下│56%│51%│48%│└────┴────┴────┴────┘